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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4-28 08: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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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邮政局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 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不予收寄。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 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的监管。对违法收寄,损害国家利益、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和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