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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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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台人大办发〔2006〕34号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市直、在台省部属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的调整意见》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6年6月5日


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进行调整的意见

  2005 年台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对政府有关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更好地加强与“一府两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要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意见如下:
  一、代表工委原联部门为市人事局,本次不作调整。
  二、法制工委原联系部门为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法制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本次调整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慈善总会、老龄委、关工委、人防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等部门。
  三、财经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发改委(物价局、国动委),经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审计局,统计局,交通局,建设规划局,港航管理局,电业局,邮政局,烟草专卖局,供销社,贸易与粮食局,盐业局,人防办,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及各类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电信、移动、联通及其它各类通信公司,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企业,各重点工程指挥部。本次调整增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事局、民航局、工商联、银监会等部门。同时减少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防办等联系部门,将上述部门转由其他工委联系。
  四、农资环保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局、气象局、农科院。本次调整增加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省柑桔研究所等部门。
  五、教科文卫工委原联系部门为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计生委、卫生局、档案局。本次调整增加科协、文联、社联等部门。
  六、外事侨务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外事办(侨办)、台办、民宗局、旅游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经贸局。本次调整增加侨联、台联、协作办、打私与海防口岸办等部门。
  七、办公室原联系部门为市政府办公室,本次调整增加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其联系部门。
  八、研究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市政府研究室作为其联系部门。
  九、信访办公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信访局作为其联系部门。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房地产抵押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房地产抵押管理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住房制度改革项目的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有于我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的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条 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成都市国土局按各自职责实施抵押管理。
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成都市国土局实施抵押管理。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重要建筑物,除政府有特别授权的外,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经其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以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书面告诉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间租赁期届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四)房屋用途属于公共福利性质的;
(五)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属变更的。
第九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认为需。要的,可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新的抵押权前,须将已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新的抵押权人;新的抵押权设定后,须将新设定的抵押权状况书面告诉其他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一条 自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的,变更一方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抵押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与处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确保抵押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发生房屋拆迁,可清偿债务终止原抵押合同;或重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房屋发生毁损、灭失,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予以弥补;但抵押房地产已投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向抵押管理机关申请处分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用于偿还全部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被依法宣布撤销或倒闭的。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就处分抵押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准予处分的全民所有制房地产的价值,应经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但在设定抵押权时已经评估并在规定时效内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后,购买人应书面通知原房屋使用人迁出,并给予原使用人不少于三十日的搬迁准备时间。原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搬迁的,购买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抵押管理机关同意,可中止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并证明能即时履行全部债务的;
(三)抵押房地产正在诉讼过程中的;
(四)出现其他应中止情况的。
上述情况不能终止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再次提出处分申请,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支付处分房地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过错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1日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维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体育场馆维修,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维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正常事业经费,不得用于个人奖金、福利、差旅费等项开支。各级体育、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维修经费。
第四条 维修经费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维修经费,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维修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各省级体育部门所开展的18个奥运会重点项目的体育场馆的维修与改造;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共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18个奥运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老、少、边、穷地区体育训练基地及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维修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维修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体育部门申请经费时,均须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体育事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各省级体育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维修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维修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专款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可用于下年度本地区体育场馆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维修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维修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维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维修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维修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二、挪用维修经费的;
三、用维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