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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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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
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中心,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
根据我部同美国商务部签订的《关于中止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蜂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我部制订了《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该《暂行办法》将于1995年11月1日起生效,请各单位迅速转发给有关
企业,并按照执行。

附件:《对美国出口蜂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与美国商务部签订的《关于中止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蜂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协议》(以下简称《中止协议》),有效地维护对美国出口蜂蜜的秩序,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外经贸部是对美国出口蜂蜜的管理机关,负责与美国就中止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协商解决《中止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实施对美出口蜂蜜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授权并检查有关部门签发输美蜂蜜的“中国对美国蜂蜜出口配额证书/原产地证明”(以下简称“配
额证书”)。
(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负责提供蜂蜜出口协调价格,负责处理蜂蜜出口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对美出口蜂密“配额证书”,并负责出口统计工作。
(四)中国海关负责对所有向美国出口的蜂蜜实行监管,凭有效出口许可证和对美国出口蜂蜜的“配额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条 产品范围
本办法适用的配额产品范围指所有天然蜂蜜、天然蜂蜜占重量50%以上的人工蜂蜜和食品助剂,包括零售包装或批量散装的所有等级和颜色的蜂蜜,含液体、拌乳、蜂巢及蜂巢切装形式或块装形式。
第四条 设限地区
根据《中止协议》规定,中国蜂蜜对美国出口设限地区系指对美国所有的关税区(美国50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和美国境内的对外贸易区的直接或间接出口。
第五条 配额年度。
对美国出口蜂蜜配额按照配额年度计算,每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配额年度。
第六条 配额证书制度。
外经贸部对向美国出口蜂蜜实行配额证书管理制度。“配额证书”是含配额证书和原产地证明的一种文件。所有中国对美国出口(包括直接和间接出口)的蜂蜜都必须配有此证书。
“配额证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第二联(海关查验放行联)交中国海关查验放行后留存;第三联海关加盖“验讫盖”后交出口企业退原签证机关,由签证机关核销后报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第四联由签证机关留存。
“配额证书”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编制的《“配额证书”填制说明》用计算机填制。配额证书一经签证机关签发,持证企业不得自行涂改。
出口企业仍需按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持《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然后再到事务局领取“配额证书”。
第七条 配额的管理原则和方式。
(一)原则:为有效地执行《中止协议》,维护良好的出口秩序,配额的使用应相对集中,不宜分散。
(二)方式:出口企业通过招标方式取得配额。配额每年分两次招标,每次招标最高数量不超过年配额的60%,时间为每年5月和12月。配额的转、受让只能在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中进行。
第八条 “配额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一)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1个月内凭出口许可证、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和信用证或本票以及填妥的“配额证书/原产地证明申请表”向签证机关申领“配额证书”。
(二)签证机关须对上述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依据中标通知书和当时有效的协调价格严格审核配额和价格事项,签证时间一般为3个工作日。“配额证书”总有效期为3个月。
(三)结转配额证书的签发;某一配额年度的“配额证书”在7月31日之后,一般不得再签发。但对该年度中未签“配额证书”的剩余配额,在报经外经贸部核准结转后,签证机关可在下一配额年度的前3个月签发相应配额证书,其数量不得超过下一年度配额总量的15%,此类“
配额证书”内所列配额年度应为上一配额年度。

(四)预借配额证书的签发。经外经贸部核准后,签证机关最早可于上一年度的6月1日签发总数不超过15%的下一年度的“配额证书”。
(五)“配额证书”内第六栏HTS编码项下,签证机关按美国海关10位税则号填写,我海关按8位税则号负责监管。海关在“配额证书”第一、二、三联上第十五栏内加盖统一的海关单证专用章。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配额证书”签证费。签证费的使用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口协调价格。
自《中止协议》生效之日起,美国商务部定期提供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委托食土商会对参考价进行审核,食土商会应据此制订中国蜂蜜对美国出口协调价格,并按时通知中标企业和发证机关执行。如发现参考价格脱离实际,难于执行,食土商会应立即报告外经贸部。对低于协调价格的
,发证机关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和“配额证书”。
第十条 出运期限。
出口企业在领取“配额证书”后,须在“配额证书”签发之日的1个月内将货物出运,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统计与报告。
(一)事务局须每月将所签发“配额证书”情况用电脑打印统计汇总表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须每半年将“配额证书”所列信息按固定格式用电脑打印汇总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
(二)视情况需要,外经贸部将责成食土商会汇总我蜂蜜出口有关信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签发机关须将所签发的销往美国及美国以外所有国家和地区的蜂蜜出口许可证所列信息按要求用电脑打印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同时抄送食土商会。
(三)外经贸部委托食土商会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文件的信息进行汇总,并按要求分别于3月15日前和于9月31日前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四)食土商会和对美蜂蜜出口许可证及配额证书的签发机关及出口企业,须妥善保存与执行《中止协议》的有关全部资料以便备查。
第十二条 反规避。
所有出口蜂蜜的各类外贸企业,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蜂蜜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须注明该合同项下销售之蜂蜜不得再出口、转运或换货到美国,或被用来规避《中止协议》对美出口蜂蜜的限制。所有出口许可证签发机关,对合同中没有上述注明的出口企业,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罚则。
对于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依次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置、吊销配额、或取消其对美出口蜂蜜经营权;
(一)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
(二)出口价格低于协调价格的出口企业;
(三)占有配额但不出口也不上交、不转让的出口企业;
(四)倒卖配额的出口企业;
(五)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蜂蜜或换货至美国的出口企业;
(六)私自更改或伪造“配额证书”的出口企业或个人;
(七)出口商品商标使用及其质量违反我有关法规和出口标准的企业;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避《中止协议》行为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