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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1: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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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房[2004]45号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前7日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㈡拆迁人提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有关的建议;



㈢被拆迁人就达不成拆迁协议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辨,提出有关证据,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证据及建议进行质证;



㈣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㈤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附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补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㈡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㈢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会员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㈤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㈡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㈤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㈥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㈦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员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


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计高技[2002]2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发展,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工程。


第二条 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的范围是:
(一)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
(二)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外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


第五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后,由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政府采购主管监督部门,组织招标人,投标人和经共同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信息产业部门的要求,按时向市发展计划部门、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统计工作;统计报表按月报送市信息产业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汇总后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七条 政务系统化建设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等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者经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需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购置单位应当将拟购置的硬件或软件清单和说明等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信息产业部门在建设过程中须将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和工程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