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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3 03:4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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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2 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
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
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
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
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
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
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
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
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
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
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
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
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
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
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
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
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
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
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
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
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
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
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
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
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
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
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
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
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
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
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
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
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
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
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
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
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 格
第六条 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 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 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和捐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赠申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赠申请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
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并报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并对其使用实行监管。
第十六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移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还应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捐赠进口物资需要在境内出售获得现款后才能用于捐赠目的的,受赠人在办理进口手续后,应将其交由批准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购,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批准接受的较大的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建工程项目的筹建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扯,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