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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20: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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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免费培训并实现就业的,不再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符合享受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按培训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享受不同标准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见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每人100元。
  第四条 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分级评估确定,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从本地区现有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中择优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定点培训机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的培训职业(工种)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可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328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六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选择全省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培训、鉴定合格,并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到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申领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在社区实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协议;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
  4、职业培训机构核发的《职业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
  5、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八条 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补贴的工作程序,并在服务窗口张榜公布。就业服务机构派专人定期在劳动保障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业务,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天,并将集中统一报账时间向社会公布。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业务经办人员核报补贴时,应认真审查补贴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经核对无误后,当即付给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鉴定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加盖公章。对材料不齐的,应要求补齐材料后再核报。
  第十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于当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两次预拨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半年审核结算一次。
  审核结算时,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无力支付培训经费补贴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实施帮扶。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先减免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培训费,然后在每季终了的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记录;
  (四)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帮扶机构核对并盖印章的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设有独立的职工培训机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用人单位,一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2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可自行组织培训,培训后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其中,独立工矿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组织培训的,其培训补贴标准,根据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可分别按补贴标准的12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培训的批复和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招用持证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前10天报送的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的记录;
  (四)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培训单位核对并盖印章的招用持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培训情况抽查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程序如下:
  (一)收取《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二)在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并加盖印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转送时间为2个工作日。
  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再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费补贴直接划入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领和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点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大规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要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拒绝为帮扶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定点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准确、真实报告工作情况,要建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台帐和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按季、半年、年汇总后,报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自觉接受本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具体操作细则,并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补贴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2003年5月发布的《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费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2、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3、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4、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
5、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
  6、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
  7、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8、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
  9、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帮扶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0、大规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1、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统计报表

附件1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工(工种)

分类
A类
B类
C类

补贴标准

(元/人)
700
500
400




职业(工种)分类表


  一、A类职业(工种)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模型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汽车驾驶员、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制冷设备维护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室内装饰设计员、模具设计师
  二、B类职业(工种)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管工、钢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木工、油漆工、无线电调试工、架子工、涂装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化学检验工、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装饰装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电子商务师、物流师、美发师、美容师、花卉园艺工、评茶员、茶艺师、物业管理员、草坪建植工、盆景工、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烘焙工、中央空调系统操作工、母婴保育师、育婴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动画绘制员、裁剪工、缝纫工、裁缝、服装制作工、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服装设计人员、公共营养师
  三、C类职业(工种)
  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商品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话务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猪(牛羊、禽类)屠宰加工工、营养配餐员、插花员、摄影师、洗衣师、冲影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
  其他职业(工种)参照相近职业(工种)分类标准执行

附件2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一、认定原则
  (一)条件公开,公平竞争。
  (二)合理布局,择优选点。
  (三)培训机构自愿申报,专家评估,定期公布。
  二、认定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培训资质,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二)培训规模达到每次可同时满足150人以上、每年600人以上的培训。
  1、办公场地及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办公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以上,配有电脑、打印机、通信设备和档案柜。
  2、教室不少于5间,无危房,每间不少于8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30-60套)、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
  3、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工量具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每个职业(工种)实训设备、工量具与培训学员之比不低于1∶10。
  4、食宿条件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教师结构合理,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理论知识教师、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之比应当1∶2∶3;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双师型教师占教师总数30%以上。
  (四)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一定的职业介绍能力。
  (五)熟悉职业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职业培训基础和业绩。
  (六)愿意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积极承担职业培训任务,承诺保证培训质量。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愿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的报告;
  2、政府部门批准的办学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3、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等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复印件);
  4、内部管理制度;
  5、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和实训设施设备情况;
  6、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大纲;
  7、以往培训业绩证明材料;
  8、培训后就业安排的优势。
  (二)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论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行文批复。
  (四)每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单。
  四、管理办法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力、要求不严、质量不高、就业率低的,要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通报。
  (二)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招生人数合理编班,每个班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0人。每个班应配备一名专职管理人员。
  (三)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需求,分职业(工种)编制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培训方案,选用合适的教材,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实施培训,保证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课时和学习内容完成;要认真做好就业安置与跟踪管理服务工作,确保培训就业效果。
  (五)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准确、及时地做好再就业培训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及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并将原始资料保存三年,以备核查、确认。
  (六)定点培训机构不得将再就业培训任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并查实,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七)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乱收费,一经发现并查实,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八)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和受赠管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以下称捐赠者)为支援本市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自愿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赠者)捐献和赠送款物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意愿进行索赠、劝募和摊派。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五条 捐赠者有权选择受赠者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方式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六条 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提出建议,受赠者应尊重和采纳捐赠者提出的合理建议。
第七条 捐赠者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项目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捐赠者捐赠的款物和以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产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九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当于接到捐赠意愿书或接受捐赠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受捐赠申请,按规定程序、权限报批。
第十条 接受捐赠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基本情况;
(二)受赠时间、地点;
(三)受赠款物的金额、数量、品种、型号、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交接受捐赠申请书时,应当附有捐赠意愿书,意愿书必须有捐赠者签名。
第十一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捐赠款物,并及时通报捐赠者。
第十二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后,对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登记建档,实行专项管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外汇,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支付、结汇手续。受赠需进口的捐赠物资(含机电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受赠者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挪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挪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海关监管时效期内转让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和验收。受赠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未经捐赠者同意不得改变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建工程确认书。受赠者应当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与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在捐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者,由人民政府或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受赠者未按规定程序、时间办理手续接受捐赠的;
(二)索赠、劝募或者强迫捐赠的;
(三)侵占、毁坏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工程的;
(四)擅自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擅自拆迁捐建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六)假借捐赠,偷税、逃税、走私、贩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事华侨捐赠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和澳门同胞的捐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屋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场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六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条 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委会违反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