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2001年5月23日)
深司〔2001〕52号
为了广泛吸纳高素质律师人才,特别是吸纳国外留学回来人员,促进本市律师业的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对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和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加入合伙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律师职称、专利代理资格、税务代理资格、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资格等司法部颁发的专业资格之一,或有文艺、体育专长,具有文艺、体育专业省级以上的相关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三)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执业处罚;
(四)未发现有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
(五)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必须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
三、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不受户籍限制,凭护照即可受理,也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5项关于必须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限制,但必须提交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培训证明。
四、具有国内法学硕士学位,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证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在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加入本市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不受户籍所在地条件限制。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中,具有外国定居权的不得超过二人。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原深司[1997]088号《聘用外省(市)律师有关规定》和原深司[1999]14号《关于设立律师机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中外人士,有关单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向下列部门提出申请: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六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承担参加活动的费用;
(二)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便利和服务;
(四)荣誉市民子女来本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可给予一定照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条 接受荣誉市民称号申请的初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授予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刊载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文件予以重新刊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6号《关于被告人被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决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审人依法获得赔偿后,又因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