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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时间:2024-07-04 16: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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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情况,推进人大工作的民主化和公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旁听公民只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全体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五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旁听人数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设固定的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公民人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并于会议
召开前领取旁听证。
第八条 旁听公民凭旁听证进入会场,在旁听席就座,并遵守《旁听人员守则》和会场纪律。会议为旁听人员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九条 鼓励旁听会议的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听取旁听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旁听公民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 
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