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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7-07 07: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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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230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责任追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应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国家部颁证件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本部门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和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机关上报备案: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国家在杭行政执法部门和实行省、市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九)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 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 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和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二○○○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社会中介行业要“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的工作部署,近期,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着重就价格鉴证行业的规范管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
征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规范管理价格鉴证工作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了反复深入细致的商讨,并达成了大体一致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和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
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这一情况变化,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从1990年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
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
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
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目前,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全国共有价格鉴证机构2800多家,从业人员16000多人。1999年,国家计委与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价格鉴证师
考试、注册制度,但尚未形成健全的执业准则体系。
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三、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也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和困难。
(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由于历史原因,价格鉴证机构成立以来,在业务上除主要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以外,还不同程度地承接了社会中介评估业务,存在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的问题。此外,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有的叫价格事务所,有的叫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叫价
格鉴证中心,也有的叫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还有的叫价值认证中心或价格管理处,等等。这种情况容易混淆价格鉴证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界限,给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混乱。
(二)执业遇有制度障碍。涉案物品涉及面较广,“小”到家庭和个人用品,“大”到国家各类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到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认定,由于国家事务管理体制的原因,不同资产的价格鉴证经司法和行政执法判定之后,还要由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三)事业经费缺乏保障。目前,绝大多数价格鉴证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缺乏统一、规范的渠道,其经费来源有的是财政拨款,有的是执行政府制定的非盈利收费,实行自收自支。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财政部曾经列出专门科目,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地方财政
拨付地方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转付价格鉴证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此项经费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拨款数额有限,收费不到位,致使价格鉴证机构为生存而涉足一些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四)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价格鉴证机构在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工作内容新,行业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价格鉴证机构在人员素质、队伍建设、执业规范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的需要。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
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
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专业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
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保障生存。价格鉴证机构的发展要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目标进行。在目前情况下,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的有效运作,在其经费来源上应作适当改革。可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
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这部分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到收支两条线。
(四)加快立法、强化管理。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报请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
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颁布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加大对违法违纪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全面规范价格鉴证机构。



2000年10月25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05〕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科协、市人事局拟订的《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市科协 市人事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切实做好我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进一步繁荣我市学术活动,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制订本办法。
一、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属市级奖励。
二、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选范围为自然科学及相关科学领域的优秀学术论文、优秀学术专著和优秀研究报告。学术成果作者或第一作者必须是我市(含中央、省驻濮单位)的科技人员。
三、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其中:达到市级先进水平的为三等奖;达到省级先进水平和市级领先水平的为二等奖;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和省级领先水平的为一等奖。
四、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评选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一等奖10项、二等奖20项、三等奖50项。
五、申报条件
申报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学术成果必须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创造性,并对推动学科发展和科技创新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用价值。
(一)申请评奖的学术论文,要论点明确、论据科学、材料翔实、行文精炼严谨。
1.申报一等奖者必须有两名以上全国或省内同行知名专家签署评价意见的推荐书,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全国或国际性权威学术刊物上全文发表的学术论文;
(2)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学术论文;
(3)被全国性学会评为优秀学术论文;
(4)被全省性学会评为一等奖以上的学术论文。
2.申报二等奖者必须有两名以上全省或市内同行知名专家签署评价意见的推荐书,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被全国性学术会议录用的学术论文;
(2)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全文发表的学术论文;
(3)在全省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学术论文;
(4)被全省性学会评为优秀学术论文;
(5)被全市性学会评为一等奖以上的学术论文。
3.申报三等奖者必须有市内两名以上同行专家签署评价意见的推荐书,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被全省性学术会议录用的学术论文;
(2)在全市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学术论文;
(3)被全市性学会评为优秀学术论文。
(二)申报一等奖的学术专著,必须有两名以上全国或省内同行知名专家签署评价意见的推荐书,并由国家级出版社正式出版;申报二等奖的学术专著,必须有两名以上省内同行知名专家签署意见的推荐书,并由省级出版社正式出版。
(三)申报一等奖的研究报告,须经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单位组织鉴定;申报二等奖的研究报告,须经市厅级单位组织鉴定;申报三等奖的研究报告;须经县处级单位鉴定。
六、申报材料
1.属于刊物发表论文的报发表论文的刊物原件1份;属于会议交流或评奖论文的报论文原件及宣读或录用、评奖证明原件各1份;属于学术专著的报正式出版的样书1本(套);属于研究报告的报研究报告原件及原始鉴定材料各1份。其中,属于外文的还要报中文译文1份。
2.不超过500字的成果摘要一式5份。
3.相应的推荐书1份。
4.论文、研究报告复印件一式4份;相应的推荐书和相关的证明、鉴定材料复印件一式4份。
5.尽量提供能代表国内外近期发展动态的同类文献及申报成果曾被采用或引用的索引文献。
6.《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审表》一式3份。
七、各县(区)科协、各全市性学会和市属各企业科协为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初评和推荐单位。全市性学会覆盖不到的市直科技人员和尚未成立科协的市属、驻濮企业的科技人员申报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由所在单位(企业)的科技和人事部门共同进行初评和推荐。
八、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选工作在“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委员会”(另行文)领导下进行,具体评审工作由市科协每届组织相关学科著名专家组成的“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
九、其他相关事宜
1.“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选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实事求是、宁缺勿滥的原则。
2.已经获得市厅级及其以上政府或政府部门奖励的学术成果不可再申报“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
3.一项成果若有多名作者,一般应由第一作者申报,并只向主要作者(一般不超过三人)颁发奖励证书。对单位署名的成果,只对单位进行奖励。
4.对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出,即追回相关的一切奖励,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建议给予相关处分。
5.本奖以“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委员会”名义授奖,除颁发奖励证书外,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6.本办法委托“濮阳市优秀学术成果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