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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3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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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党组(委),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党组(委),国家海洋局党组,国家测绘局党组,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党委,各直属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部机关各司局:


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已公开发表。国土资源系统要抓住这个机遇,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讲话精神,以此作为推动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不断开创国土资源工作新局面,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的重要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充分肯定了国土资源工作的成绩,指出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国土资源工作的重点任务。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是我们提高思想、统一认识强有力的思想武器,是指导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根本指南。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召开后,我们立即召开了全国厅局长座谈会进行了学习贯彻。我们要借这次讲话公开发表的机会,进一步深入组织开展学习贯彻。这将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行动、形成合力,推动国土资源工作取得新进展。要通过深入学习贯彻,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切实增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国土资源工作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以人为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明确方向,突出重点,使我们的工作更加符合中央要求,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更加符合国土资源工作特点,更加符合本地本单位的工作实际。

二、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讲话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对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指出,要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观对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讲话始终贯穿着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这条主线,充分体现了对我国资源基本国情的深刻认识和节约资源的观念;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和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严格管理、依法行政和改革创新的要求。讲话进一步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重点,要求我们必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乱占耕地的现象;要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继续开展矿产资源管理专项治理整顿,加大重要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加接续资源;要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海洋和测绘工作。我们要进一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实际深入贯彻。


三、进一步加大力度,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前一段学习贯彻的基础上,在继续深化上下功夫。要立足本职,吃透精神,搞好结合,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和本职工作出发,把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落实到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上,落实到形成和完善工作思路上,落实到推进改革发展的举措上。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及时宣传报道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讲话精神取得的重要进展和成效。要加强对各级领导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宣传,为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推动国土资源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各地、各单位要将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向部报告。


中国共产党国土资源部党组

二○○四年四月五日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的,现已成为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97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正式写入其中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相比97刑法之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并不断发展。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贯彻


  一、 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基本精神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护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般认为,其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到17、18世纪,罪刑法定思想在洛克、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的著作中得到了更加系统和全面地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确认,使罪刑法定从思想学说正式转变为法律原则。1810年《法国刑法典》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这成为以后各国相继仿效的范本,从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众多国家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质的法律原则。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便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不再是纯粹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是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地类推(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并逐渐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这些变化,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个人自由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双重目的。同时,这些变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自我完善的体现。

  二、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演化及历史地位

  中国具有几千年“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罪刑擅断十分突出,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过程显得异常的的艰难。最初,罪刑法定思想于清朝未年由日本传入,光绪34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然而,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立法上的形式而已,在司法上从来没有真正地实施过这一原则。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在实际上和形式上都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就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规定,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类推制度在新中国刑法中得以重新确立并被推崇了近半个世纪。1979年,新刑法典起草,关于类推和罪刑法定争论再起,多数人认为当时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不完全,类推则可弥补立法之漏洞,类推也是一个应急措施,故类推得以在1979年刑法中保留。直至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列入刑法典的问题,依然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时间之长久,争议之激烈,实属罕见,最终肯定意见占了上风。97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确立起来。这无疑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的加强,也标志着我国刑法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是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追求社会各部分的稳定与和谐,断案讲究的是止纷息诉,对于社会秩序的追求欲望远远强于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个人自由几乎是被忽略的。“对于中国人来讲,实在的法律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永恒的自然法。”因为“中国人不把法律看做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的法律’”。“法律从属于道德,它之获得认可,是在于理性,或者说在于那作为道德基础的社会共同生活经验。”中国刑律始终被认为是治理百姓、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不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大宪章”。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发展得如此艰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并不应当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应当是蕴涵其后的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97刑法中的贯彻

  自97刑法自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七次通过、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可以说每次修正案的通过都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以贯彻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也不例外。将社会上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既是保护自由和人权的需要,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贯彻表现如下:

  (一)废除类推制度

  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援引与它相类似的法律加以适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是依据事先由刑法所作的明文规定。而类推的实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刑罚,是罪刑擅断的必然产物,是和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对立的。因而,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废除类推制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容的,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反之亦然。

  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确定。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三权合一,那一切都完了。”类推制度完全脱离国家立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类推制度背离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个人权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其就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唯有如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度也才能发挥到最大限度。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情,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自由就必然受到侵犯。可见,刑事类推制度与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现代立法明确化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与世界刑法发展的的趋向不相符。97刑法典废除了旧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我国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是指认定某人的某一行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其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禁止”。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施行的法律。“适用事先存在并已为大众所知的法律条文,是对抗执行权力机关与法官专横行为的可贵保证。没有这种保证,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个人就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会被认为反社会的行为一无所知,因此,就有可能受到压抑,或者有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追溯。”可见,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对立的。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何种行为为犯罪、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对其适用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予以预先规定并公之与众,以便人们遵循,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法律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如果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那么人们就会因为无法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定罪处罚而无所适从,这对公民的自由无疑是极大的限制。所以,刑罚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不能溯及既往。作为例外,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这实质上也是对人权的保障。97刑法典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与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大致是一样的。尽管97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溯及既往,但97刑法却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的禁止溯及既往,也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三)严格限制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79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裁量处罚权,容易因缺乏和不易监督而滥用;并且由于它直接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加上社会上存在着的权势、金钱、人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然使审判人员往往对犯罪性质、量刑原则、适用刑度的理解发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少数司法人员利用它谋取私利,放纵犯罪分子,破坏严格执法,导致司法腐败;再者,由于地区和层次的差异,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容易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司法失信于民。由此看出,过大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对其作了修订:“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虽然保留了法院的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但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依法定罪量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实现罪之法定

  其一,明确了犯罪概念。97刑法第13条就对犯罪作了完整科学的定义,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对我国各种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是对犯罪的正确认定,严格划分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和基本尺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结合起来,为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罪与非罪的准绳,就为无罪不受刑法追究提供了保障。同时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就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明确犯罪概念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总标准、总依据,对于维护刑法原则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二,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97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对于共同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各种犯罪构成特殊形态的特征和处理原则,都作了详细规定,也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有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新增加的一些犯罪,法条分别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别作了细致的说明性规定,将各种犯罪的构成限定在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对于原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比较概括的一些犯罪,例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都分解为多种具体的犯罪予以细致化规定,给司法机关确立了明确的定罪规格,也为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规范化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保证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因此,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和体现。

  (五)实现刑之法定

  其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97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其中主刑和附加刑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各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功能,并且由轻到重地排列,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形成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同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结合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都作了明文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而不得进行法外制裁,进而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其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这既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量刑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刑法也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等的量刑原则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无罪的人。

  其三,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上,97刑法在保留适用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规定了轻重不同又互相衔接的量刑档次,并尽可能将量刑情节法定化、具体化,以减少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见的危害严重、可能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犯罪,刑法作了具体的限制。同时,对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确定宣告刑,相对缩小了刑罚的自由裁量度,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或量刑幅度过宽,难以操纵,而滥施刑罚,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这些规定也能有效地防止因司法人员利用过宽的量刑幅度进行以权谋私,放纵罪犯,冤枉无辜,有效地遏制司法机关的腐败,有利于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市民日常自行除害相结合;群众除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及资料统计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规定范围的除四害工作,对承担管理责任的场所、设施的四害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二章 控制标准
第五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不同类型外环境的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鼠粪、鼠洞、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二)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延长米,鼠迹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重点部分部位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六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居民区、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蛹阳性率低于3%;
(二)辖区内大、中型水体的蚊幼虫、蛹每50勺中内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不超过1只。
第七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蝇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八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若虫的阳性房间低于3%,阳性房间蟑螂平均数不超过5只;
(二)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阳性房间平均活卵鞘不超过4只;
(三)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四)下水道、地下室、暖气沟、井口蟑螂成、若虫侵害率不超过3%;卵鞘侵害率不超过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市集中统一除四害活动计划由市爱卫会根据四害孳生情况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市)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以治理四害孳生地为重点,开展经常性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皮毛加工、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陶瓷缸罐旧轮胎存放、屠宰、酿造、农贸市场、粮库、粮店、粮食加工厂等除四害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四害孳生,及时消杀四害。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食品副食品店、食品副食品加工、旅店招待所、医疗等单位,应当建立《除四害登记卡》制度,完善除四害设施,坚持经常性消杀,接受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预防四害扩散的措施,做好对四害的杀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防疫机构及其除四害监督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四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急性灭鼠药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户应当协助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四害专业机构、队伍的设立应当经市爱卫会审核批准;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报市爱卫会备案,方可进行除四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除四害工作经费,从市、区、县(市)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除四害集中统一行动中,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同级政府负责;其他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自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设施、器械、致使四害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并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并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阻碍爱卫会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收据,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爱卫会工作人员,除四害监督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爱卫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