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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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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规定凡不符合本细则的,都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要减免的,而原规定要征收的,把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际已征收的金额全额清退;原规定没有规定要征收的,而本细则要征收的,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征。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省投资开发总公司
承包新增生产能力和回收资金。

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88〕财工字第17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由省电网直供的(含计划单列的厦门市)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除购买电力债券应兑现老价电量的以外)均征收电力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同时一并收取二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
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
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福建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电解铝、铁合金等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用电,每千瓦时用电量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
对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托幼所、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六厘。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和范围征收。
第二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上述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代为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建设银行省分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同时以表格形式将汇交数报送省集资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在不影响列入年度“
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前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通。
第四条 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省财政厅和建设银行省分行进行监督。省电力局要会同省集资办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每年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要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上缴金额的1%,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八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电
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联入省网的地方骨干电站建设,报省计委、电力局备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5〕72号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投资比例划分,并按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
第十一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免征流转环节税收和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三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参照本细则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案必查以及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条 市及县区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县区政府(管委)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涉嫌应予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牵头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牵头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首先依法追究牵头部门的责任;配合部门未履行配合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配合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经调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实施引咎辞职的,依照行政问责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免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审认为原审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审认为原审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13号《关于上诉审认为原审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原审判决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属于原判决事实不清,如果原审法院是中级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原审法院是基层法院,对反革命案件无管辖权,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自己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认为原审将反革命罪错定为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中,遇到这样一个具体问题,感到不够明确。现请示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定性不当,将反革命罪错定为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如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错定为扰乱社会秩序罪,第二审法院改定反革命罪后,在不加重对被告人主刑罚的情况下,可否直接改判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原审人民法院对反革命案件有管辖权,第二审改变性质,不加重主刑罚,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可以直接改判:如原审法院对反革命案件无管辖权,应当撤销原判,由第二审法院提作一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原审法院对反革命案件有管辖权,第二审不加重被告人的主刑罚,也不能直接改判,因反革命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性质根本不同,均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直接改判势必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