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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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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来,已出现外商独资在中国境内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情况。为确保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这些企业制造固定式承压锅炉必须遵守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及有关的锅炉安全监
察法规。现就对这些企业实行锅炉制造安全监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拟在中国境内独资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外商,应事先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交建厂方案(主要包括建厂计划、生产规模、锅炉产品种类等),并由省级劳动部门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备案。
二、独资企业制造的锅炉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取得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
1.由独资企业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锅炉产品;
2.注明中国或中国某地生产的锅炉产品;
3.在我国销售、使用或返销我国的锅炉产品。
制造属于E1级及其以上级别锅炉的企业,须向劳动部职安锅炉局提出申请,由劳动部审批并颁发制造许可证。制造E2级锅炉的企业,须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共同审查,省级劳动部门颁发制造许可证。
三、独资企业在生产制造许可证规定的锅炉产品前,须将锅炉产品设计图样和有关安全的技术资料报当地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四、凡取得我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锅炉产品出厂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的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1994年4月1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0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
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删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
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
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
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
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
风险的;
(二)以??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
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
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
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
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5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分为A、B、C三类证。
A类证的经营范围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B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以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C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固定资产,具体标准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A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广东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B类证或C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B类或C类《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新闻出版部门。
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新闻出版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部
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者持《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
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和《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实行每两年审验一次的制度,审验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审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验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经市新闻出版部门指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A类证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须提供申请报告和委印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部门审核,市新闻出版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印制境外印刷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印制出版物的委印方和承印方应依法签订印制合同。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合同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加强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新闻出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新闻出版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一经查实,可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分别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非法承印、加印、盗印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或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印刷品或省外出版物印刷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其违法情节,依法对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罚款标准为:
(一)违法印刷品有总定价的,处所印刷的印刷品总定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印刷品无总定价的,处以违法印制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印刷品既无总定价又无法计算违法印刷经营额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过审验期限三个月经催办仍不办理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审验不合格或超过审验期限六个月未办理延期审验手续的,市新闻出版部门不再办理其许可证审验手续,并公告其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生产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