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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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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
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
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
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
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因此,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是地名管理的基础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地名管理就无所遵循。地名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地名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
各项地名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制订适合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在管理工作中,要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办法,使法制化
建设与地名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三、加强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地名工作专业性较强。十多年来,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为地名管理奠定了基础。现在,地名工作已进入以管理为主的新阶段,因此,要加快地名机构职能的转变,突出其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制度,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

对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中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以期推动地名标准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健全地名管理机构,理顺工作关系
建立和健全各级地名机构是搞好地名管理的组织保证。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劳人编[1987]142号)要求,地方各级地名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原则上并入各级民政部门。这一决定,使地名工作从行政管理上得到了加强,从职能上理顺了关系,也有利于建立
一个完整、稳定的地名管理体系。
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机构的交接工作要持积极态度。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划归民政厅后,尽可能单独做为一个职能处室,地、县两级应在民政部门内设地名管理科室,对外仍保留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
为便于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地名工作,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予保留。撤销的要恢复;没有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各级人民政府将地名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人员编制、经费等有关问题。
五、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地名工作人员素质
地名工作的发展,给地名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地名管理干部不仅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同时,要深入钻研业务,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逐步把地名
干部培养成为一支具有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专家型队伍。从事地名工作的同志,要继续发扬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为开拓我国的地名管理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0年6月29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2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共青团中央曾先后于1959年5月13日颁布《关于团徽使用和徽章颁发的暂行规定》、1983年3月12日颁布《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83)中青字第08号),对于规范团旗团徽的制作和使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团旗团徽的制作、使用和管理,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规定为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制作
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庄重和严肃性,使团旗团徽的制作、使用更加规范,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象征和标志。团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团员,都应当自觉地尊重和爱护团旗团徽。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胜利;左上角缀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黄色圆圈,象征中国青年一代紧密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周围。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内容为团旗、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写有“中国共青团”五字的绶带。它象征着共青团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耀下,团结各族青年,朝着党所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进。

  第四条 团旗团徽的制作

  (一)团旗的制作

  团旗为长方形,它的长与高之比为3∶2,通用的尺度有三种:

  1.长288厘米,宽192厘米;

  2.长192厘米,宽128厘米;

  3.长96厘米,宽64厘米;

  团旗的制作方法是:黄圈围着的黄色星,缀在旗面左上方,制旗时,先将旗面对分为4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它的反面为右)上角长方形上下分为12等份,再以左上角长方形中心点为圆心,3等份及4等份长为半径画两圆周,两圆周之间就是黄色圆圈。再在内圆周上定出5个等距离的点,其中一点位于圆周正上方。将此5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成直线,此5直线之外轮廓线就是黄色五角星的外缘。

  在特定场所需要使用非通用规格团旗的,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二)团徽的制作

  团徽涂色为金红二色。团旗的旗面和绶带为红色,团旗的五角星和环绕它的圆圈、旗边、旗杆、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中国共青团”五个字为金色。红为正红(徽章则用珐琅烧制成靠地红色),金为大赤金。

  团徽徽章的直径为2厘米。

  第五条 团旗团徽的生产和销售

  (一)团旗团徽由省级团委指定企业,按照上述制作要求生产。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私自生产团旗团徽。省级团委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团组织订购团旗团徽,可由省级团委与定点企业联系,亦可由地(市)、县(市)团委和基层团组织直接与定点企业联系,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供货,实行团组织内部供应销售。团旗团徽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各级团组织和团员不得在市场上购买团旗团徽。

  第六条 团旗的使用范围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应悬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二)团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团日活动,可以使用团旗。当团旗与国旗、党旗同时使用时,团旗应摆在国旗、党旗的后面。

  (三)团的各级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旗。

  国旗法规定应升挂国旗的场所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团旗及其图案需经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团徽的使用范围

  (一)召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应悬挂团徽。

  (二)团的各级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的各级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三)团的各级组织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可以印团徽图案。

  (四)团内出版物上可以印团徽图案。

  (五)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和保留团籍的中共党员佩带。团的徽章应佩戴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不能作为转移团组织关系的依据。

  团的徽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向上级团组织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后遗失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团徽及其图案需经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悬挂团旗团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团旗团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

  第九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符合制作规定的团旗团徽。

  第十条 团旗团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一条 团的各级组织应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团组织和团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当事人团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