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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4:0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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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泥浆)、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医疗机构、科研、院校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置;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各单位负责设置;

(四)其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村)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渣土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处置场周围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二)处置场场内专用道路实施硬化;

(三)设置防止扬尘、污水外溢等设施;

(四)具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渣土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处置场建设应当基本达到专用处置场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不得阻挠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设置、建设。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应当取得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重新领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较强。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送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遗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城市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检测设施(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环境整洁;

(三)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城市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六)按照规定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五)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六)运输沿线市容卫生责任(承诺)书;

(七)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实质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等)进行审查、勘察,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城市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运行;

(二)承运车辆必须按照市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承运城市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接受建设、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渣土的,必须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设置及城市垃圾的清运、收集、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防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和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依照职权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事项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九)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三)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没有按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者没有在指定场地排放、倾倒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四)未实行密闭化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要求,车轮带泥(砂)行使,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现场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不具备规定承运条件,擅自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八)擅自设立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十)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及时清除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

(十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降尘措施,污染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丽水市区各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以下简称听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承办并提交刑事审判的贪贿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听取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观摩整个庭审过程,全面把握庭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度,以此发现和杜绝侦查过程出现的疏漏,实现不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之目的而建立的一项长效工作机制。
听庭制度的产生,完全是基于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考,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该制度对于提升干警素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塑造检察官形象、贯彻落实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听庭制度的实施,对于发现和减少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疏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行判决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通过出席法庭,能够对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况有直接、全面的了解,从而掌握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取证过程、取证程序有无瑕疵,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以后的侦查取证;
(二)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侦查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人,可以进一步确认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
(三)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明确侦查行为的得失,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庭采信证据的标准收集完善证据;
(四)案件承办人通过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如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
二、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内容主要是:
(一)听取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所收取、固定证据的运用,看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承办人通过当庭听取自己制作的笔录,查找在侦查过程中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用词是否恰当,法律文书引用的条款是否准确等,查找存在的疏漏和不足;
(三)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查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等;
(四)通过听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等,学习掌握讯(询)问技巧、方法、策略;
(五)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等。
三、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基本上都得以贯彻实施,经过实践检验,这项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听庭制度组织落实不到位,个别检察院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就认为案件已经办好了,坐等判决结果,而对于案件判决有关键意义的庭审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与本院公诉部门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的承办人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仅能够及时获悉所办案件的开庭时间,而且可以及时获取公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侦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素质有待提高,听庭时部分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这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不扎实,存在程序瑕疵以及部分案件承办人素质不高有关。
四、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贯彻落实好贪污贿赂案件承办人听庭制度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长效机制,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定好听庭案件的范围,具体应包括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分歧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等等;
(二)加强对听庭制度的组织落实,分管检察长是落实听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反贪局长、科室负责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参加者,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人、参办人必须参加听庭,其他侦查人员可视情况参加;
(三)反贪部门要和本院公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获得公诉方面对案件办理进度、起诉情况的反馈,及时获取案件的开庭信息,以便反贪部门负责人决定听庭的人员范围以及承办人做好听庭准备;
(四)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参办人员在案件开庭前要强化对案情的了解,明确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七条中“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99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