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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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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8号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外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港澳台及外国)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基金现收现支、当期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保外资企业员工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市所有外资企业员工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外资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应按月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医疗保险费。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参保外资企业员工停止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从补缴欠费的次月起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待遇按首次参保处理。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资企业员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和支付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外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九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其用途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员工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因疾病住院可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外资企业员工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 起付标准:市内一级医院为25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市外医院为700元。
(二) 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的时间定为:
1.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
2.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3.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三)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来解决。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参保前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等疾病的。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和矿山等企业的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1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粤劳薪函〔1997〕338号)收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差额的使用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精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用于该企业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的补
充。
二、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或住房等费用仍由中方投资单位支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按中方投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支付的数额,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中扣除,支付给中方投资部门。
三、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工是由中方投资单位以劳务形式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按中方投资单位与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双方的劳务合同执行。
四、关于“两重合同”的问题,根据目前情况不宜采用。



19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