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者个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制定撤渡建桥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公路渡口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渡口以外的渡口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对渡费偏低收支不能平衡的,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机关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私设渡口。
公路渡口中汽车渡口的设置,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渡口的设置、迁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经批准后,应当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渡船;
(二)有相应资格的船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渡口应当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河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载运汽车的渡口应当构筑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立明显的《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渡船两舷栏杆上应当设置《安全责任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关登记,取得有关的证书、证件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挂桨机船、人力船不得在A、B级航区、湖泊、水库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当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条件许可的,年龄可以放宽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会游泳;
(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航道;
(四)会使用渡船上配备的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机关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要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其他船舶。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应当经海事机关批准;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限车辆过渡应当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船;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大风、浓雾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渡船具有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安全教育等管理;
(八)主动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渡口逐级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二)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并通过财政等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规划并组织建设、管理辖区内的乡镇渡口;
(二)对辖区内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提出审核意见;
(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与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机关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证书、证件;
(二)核发渡船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五)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长江渡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号令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