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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10 12: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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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 49 号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确认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之间不合理的业务交叉,保护合理竞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包括工资、奖金和提取,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开立帐户应坚持一业为主、合理交叉的原则,实行一企一行制。
第四条 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专用帐户、辅助帐户和临时帐户四种。
凡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支现等业务。同时可以设立相应的专用帐户,办理专用基金、保证金、贷款等业务。
开户单位的辅助帐户,原则上应在其基本帐户开户行(社)设立。如需在其它行(社)设立辅助帐户的,须经开户单位的开户行(社)同意。
辅助帐户只能办理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的单方结算业务。只收不付的帐户存款余额由附属帐户定期转入开户单位的基本帐户;只付不收的帐户所需资金,由开户单位从基本帐户划入。
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临时帐户。
第五条 有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可在建设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开户单位的交易往来和资金划拨,必须在基本帐户办理。未经开户行(社)批准,不得将其存款转入设在其它金融机构的辅助帐户。
第七条 对在本市新建帐户的单位,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开户许可证”由所在市、县人民银行签发。
凡在我市新建帐户的企业,须凭营业执照正本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与财政有资金缴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
各金融机构必须依据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有关单位的建户手续。
第八条 开户单位变更开户行(社)时,应向原开户行(社)提出申请并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开户行(社)在“开户许可证”内加盖“已在XX行撤销帐户”的戳记后,到人民银行重新办理建户手续。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和其它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需要其它专业行(社)的贷款支持的,经原开户行(社)同意,由两行(社)签订协议并由人民银行签发临时贷款“开户许可证”。企业取得贷款后,要将全部贷款转入原开户行(社)的存款户中,同时按协议
,由原开户行(社)负责监督偿还它行(社)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乱拉存款、乱拉客户的开户行(社),市、县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10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在一家开户行(社)开立基本帐户而双在其它行(社)开立基本帐户的
单位,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多余帐户,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对出租出借帐户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各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单位,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补办“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8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3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监督和保障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和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维护校园安全稳定,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县)、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各市(县)、区政府

  1.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

  2.定期对学校校舍及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改造,确保校舍及设施安全;

  3.协调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明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奖惩机制,保障学校安全经费投入。

  (二)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1.市教育局

  (1)指导、监督各市(县)、区教育局(新区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和市学校管理中心开展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在锡大中专院校和所属民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指导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需要对伤害事故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3)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4)会同教育督导等机构联合开展对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5)履行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

  2.市公安局

  (1)依法严厉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接到学校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2)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查处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3)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的管理,在学校附近设立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交通秩序;

  (4)加强对师生接送车辆的管理,定期对接送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取缔无证无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从严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5)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指导学校制定、完善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排查学校治安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3.市司法局

  (1)做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2)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根据需要协助学校处理校园意外伤害事故。

  4.市综治办

  把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集中整治,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5.市建设局

  (1)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2)指导学校校舍与设施安全检查鉴定工作,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3)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立即责令纠正;

  (4)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6.市交通局

  (1)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载运学生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2)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交通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7.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

  (1)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2)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查处在学校周边制售和出租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8.市卫生局

  (1)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2)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

  (3)加强对为学校师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学校周边饮食店、商店食品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4)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疾病防治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9.无锡工商局

  (1)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各种非法经营的商店、摊点、饮食店、网吧、游艺室、图书报刊亭、电子音像出版点、歌舞厅等经营场所;

  (2)依法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0.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检查学校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保障运行安全。

  11.市城管局

  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拆除校园周边各种违章建筑、清理乱停乱放车辆。

  12.市安监局

  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13.市文明办

  把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创建考核体系,列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目标管理项目。

  1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所属技师学院和技工学校的安全管理,并指导和督促其他技师学院、技工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15.市学校管理中心

  负责所属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16.市妇联

  负责所属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17.团市委

  负责所属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考核方式

  每年年初,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根据计划安排,每季度组织自查,定期分析研究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每学期末填写《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年中,由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年末,由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全年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检查考评。

  四、奖惩办法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特色明显、成绩突出的,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每年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学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市政府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考核办法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职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