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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0: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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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
;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 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 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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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一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由当地标准部门通知银行扣款。各地标准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如触犯刑法,还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用户人身伤亡的;
2.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3.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他压力容器,造成用户机毁人亡事故的;
4.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5.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产品或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8月3日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 三 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 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 九 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 十 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 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 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