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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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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39号


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形象,改善和提高人居质量,有效地保护、利用区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一江两岸是指由市政府依据城市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以汉江城区段为主体的绿化景观区域,包括:

(一)堤防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桥闸、码头、滩地、水体;

(二)绿地广场、人造景观、道路、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以及建(构)筑物;

(三)各类供电、通讯、卫生、监测、管护设施等。

第三条 一江两岸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应纳入汉中市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一江两岸管理机构,负责一江两岸的具体管理。

一江两岸区域的治安工作由专设的公安派出机关负责;水利、规划、城管、环保、交通、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赋予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江两岸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四)一江两岸经营收入;

(五)其他。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一江两岸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一江两岸的总体规划。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对一江两岸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按程序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一江两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一江两岸范围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施、水体、绿化和卫生保洁统一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或破坏。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治安、游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进入该区域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占水面、滩地。

第十四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及其附属建筑物、桥闸、码头等设施;

(二)破坏、损毁各类供电、通信、卫生、监测、文物、旅游、体育等设施;

(三)破坏、损毁人造景观、广场及道路、警示牌、标志牌等附属设施;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污染水体;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及营火等;

(六)捕鱼和擅自游泳;

(七)其他损害一江两岸绿化、环境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穿堤埋设管线的;

(三)采运砂石、土料、淘金的;

(四)设置广告牌、散发或张贴宣传单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

(五)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注重对一江两岸资源生态状况、文化地域环境的研究发掘,实施科学管理开发,着力彰显一江两岸的生态功能、休闲功能、旅游功能和城市窗口功能。

第十七条 凡进入一江两岸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使和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一江两岸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一江两岸的生态休闲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一江两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一江两岸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落实安全责任。船只下水前,应经水利、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一江两岸的防汛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区域防汛预案的编制,落实防汛责任,配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一江两岸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者,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一江两岸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于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一江两岸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向一江两岸水体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环保、水利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听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决策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者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调整水、液化气、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三)改造城乡主干道路;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五)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重大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拟提出行政决策起草或者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一般不少于2名。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提出听证事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产生。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决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组织听证评议,主持起草听证纪要;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愿报名、被推荐参加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方式进行。听证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机关网站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听证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公布听证陈述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或者接受邀请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十九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者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评议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提交听证机关。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等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纪要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公告公众陈述人名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实际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2]5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燕山财政分局、教育分局: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加强市对区县引导性资金的管理,规范各区县使用引导性资金的财务行为,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市财政局、市教委制定了《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以下简称“引导性资金”)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

第三条 引导性资金是市级教育资金在完成市委、市政府重点工程、折子工程、实事工程等市级统筹重点建设项目基础上,根据市级财力情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区县的教育经费补助。

第四条 引导性资金以促进教育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原则,由区县统筹使用,用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职业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达标、校舍维修、改造,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及教育教学实践与改革等,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性资金实行市、区县和学校三级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分配办法。区县财政局、教委负责制定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并指导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预算管理要求申报项目。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照预算批复负责项目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根据区域内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经费投入重点;加强项目立项论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重大项目可行性、必要性及资金申请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事前立项评估,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要进行财政评审;加强经费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要根据各年度市对区县教育补助重点投入方向与项目指南的要求,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做好具体项目的组织安排工作,推进区域内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

第三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学生人数、校舍面积、财力状况和各区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评价结果等实际情况,依据因素分析法提出对各区县引导性资金补助额度,纳入市对区县年度补助预算范围,编制预算方案。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预算管理,及时拨付资金。各区县教委在市级引导性资金下达1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年度预算安排情况上报市教委,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性资金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及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各区县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严格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引导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和区县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引导性资金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确需预算调整的,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引导性资金纳入市财政监督检查范围,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和专项检查。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要实行区县教委自评与财政绩效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经费的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每年对各区县的经费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等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对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区县财政局、教委于每年4月15日及10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报送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教委适时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将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