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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李颖

时间:2024-05-10 09: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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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
——辛普森案的启示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颖

背景资料:1994年6月12日夜,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凶杀案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著名黑人三栖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白人妇女尼科尔和她的白人男友高德曼。吸引世人眼球的不仅因为辛普森是全美家喻户晓的明星,更在于在检控方向法院出具了488件物证、提交了58位目击证人,被认为铁证如山,相信辛普森罪责难逃之后,陪审团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判决”。
一位担任辛普森辩护律师之一的法学教授道出了其中原因:“辛普森被判无罪,全因警方愚蠢所致,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检控方的证据也足以让陪审团判其有罪,问题是陪审团既不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也不能定其有罪。因为警方为了对控方更有利而伪造了证物。在辛普森的袜子上滴上了被害人的血。”血液滴在袜子上和倒在袜子上是不同的。这使陪审团相信,如果一个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有多大程度是可信的呢?(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违法宪法权力,即为无效)并且认为,如果连国家机器都作假了,那就太可怕了。正因为这份证据,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结论。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检控方不能再起诉辛普森。(摘录)
显然,美国法律尤为注重司法的程序性,强调并致力于追求程序正义,当司法程序出现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正义的目标便会受到贬损或归于无效,即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去维护程序正义。辛普森案便是典型的真实写照,此次审判也成了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反对论者借此大肆批判美国的司法制度,认为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认为美国司法制度太过追求形式,忽视客观事实……类此评论,不胜枚举。
这次审判是否过于形式、能否牺牲实质正义去追求程序正义……众说纷坛。对此进行评论并非笔者用意,而是强调由此引发的若干思考,如程序价值与目标的定位、公民权利至上、司法程序(侦查诉讼)中公民权的特别保护或特别关注。
笔者联想到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劳教期)的处罚程序,不妨也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去审视这一法律运作: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指劳动教养机关(含管理机关)依据授权对其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58条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十种行为给予的行政性惩罚措施。
思考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延长劳教期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试行办法》至多归属行政法规范畴(也有认为是部委规章),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延长劳教期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延长劳教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严格地讲——于法无据。
《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共有10条,其中第10条是兜底性条款。事实上,基层劳教所在管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通常是将劳教人员“多次逃避安全检查,情节恶劣;经常顶撞管教民警,影响极坏”等违反劳教所内部规定的违纪行为当作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标准或适用理由。显然,适用依据不规范或适用理由不充分形成了处罚程序上的瑕疵。
思考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劳教所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一般程序是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或大队填写呈批表,逐级上报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或劳教局审批。这里有审批权限的划分问题,延长劳教期一定期限(如3个月)以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这个期限以下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劳教所批准。有关期限,不同省份还有不同标准,这不得不令人产生对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限、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问题的思考。
法律程序方面:(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2)监督程序的运作;(3)法律救济的有效及时。
法律手续方面:(1)法律文书的规范;(2)证据的有效性。
一、 法律程序
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备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资格。劳教所享有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权,但是否享有对劳教人员延长教养期限(如3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审批权——没有!《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但执法实务中,劳教机关却又可以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延长教养期限的处罚权或审批权(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于是,劳教机关便名正言顺地享有了审批(延长劳教期)与执行(延长劳教期)两大权力。审执不分意味着(什么?)——劳教(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或膨胀——必然地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尤其是在缺乏有力监督的“人治土壤”中。同时,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问题还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由此,关于劳教所延长劳教期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便摆到了我们面前。
2、监督程序的运作
(1) 监督的被动性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被动式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处理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较大影响,由当事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请,监督才会介入。监督的被动性削弱了监督职能,降低了监督效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相反,如果变被动为主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与调查处理同步进行,一方面促进了调处程序的公开,另一方面,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既保证了监督职能的行使,又提高了监督质量,增强了监督效果,且促进了执法公正,可谓一举数得。
(2) 监督的实质性
监督程序启动后,调处工作一般是以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找当事人(劳教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情节,证据来源,证据有效性,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或关注不够,往往使个案监督流于形式。这里有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处理劳教人员不用像审判工作那样,要求严、规格高,必须对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定量合理,同时这对案件调查人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难度较大。其实不然,规范劳教人员案件的处理,既是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又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合法权益(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待劳教人员案件也必须观念上重视起来,要求上规范起来,做到定性、定量的合法、合理、合度。二是只要监督工作人员调阅了材料、谈了话、做了笔录,就是监督,其实这(形式审查)只是一方面,缺少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是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质量的,这正是不少案件查不出问题却又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结果往往是以民警管理不严、教育不够、基础工作不到位等理由结束调查)。
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融入实质审查,就成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
3、法律救济的及时与有效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实务中,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因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处罚如延长劳教期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很少或(有的地区)根本没有。这也反映了法律救济在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缺失。法律救济在延长劳教期案件中为何会有如此尴尬境遇?这里也有认识上的因素:
(1) 救济程序烦琐,只会阻碍甚或阻滞管教工作。
法律救济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质证、审理、判决等一系列工作程序便随之展开,传统观念认为,无论哪一步骤的进行,都会影响劳教人员的正常改造,部分劳教人员会因此心存侥幸,有的则甚至抱着惟恐天下不乱的心理,临“死”也要折腾一番。如此,对劳教人员的安心改造及改造效果势必会有极大的冲击,进而严重影响管教工作的进行。
(2) 法律救济大煞民警威信,管教难度加大。
传统观念同样认为,管理者应具有一定的威信,被管理者必须遵规守纪,稍有不从,便是“大逆不道……”,必须“杀一儆百……”在劳教人员管理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只要劳教人员反映问题或陈述意见时言辞激烈,甚至出言不逊时,往往被扣上“对抗管教,不服管理”的帽子。因此,如若给予劳教人员法律救济,就会严重威胁民警威信,就会加大管教工作难度。
以上所举两例只是传统思维、传统观念影响下传统心理的典型反映。我们不妨换种思维思考,管理者固然应当具有威信,但威信的树立是靠传统思维所认可的那样,只要是被管理者就必须“言听计从”?就必定不能“稍有不顺”?如是说,这与专制管理、官僚管理有何区别?
事实上,这就反映了我们的工作思路、指导思想往往左右于“官本位”,不自觉地“以官自居”。在告诫劳教人员强化“身份意识”(只能服从,不能反对的意识)的同时,也在强化着自身“官本位”思维。久之,视“程序”为累赘,以“法治”为枝蔓的轻慢程序、忽视法治的“人治”思维不断得到强化,“一个电警棍抵半个教导员”等诸如此类的“劳改队”俗语足可见一斑。
法律救济的及时性,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劳教人员)需要(申请之后)时迅速发挥作用,以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性侧重强调法律救济的时效性。
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是在及时的基础上提出的,指法律救济必须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上切实发挥保障效能,强调的是救济措施的现实性。
及时性与有效性是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劳教管理中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的实际而言的。在劳教人员管理中,准确导入法律救济,一方面,可积极地、及时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监督民警依法行政,促其规范执法,也必将起到积极效果。过去那种视复议、诉讼为障碍并加以严格限制的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在认识到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而惧怕被揭露的逻辑基础上的。
在导入法律救济后,不排除一些劳教人员借题发挥,因干扰行政执法、破坏管教秩序等目的而滥诉缠讼。对此,我们可以设计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如:
在程序设计上,将复议设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复议前置,使部分案件在复议阶段便可得到处理和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制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行政复议除外*),使部分案件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且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与复议前置一样,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拟被延长劳教期处罚的)劳教人员有选择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或行政终局裁决两种解决路径的自由。
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对劳教人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在告知其享有权利和肩负义务的同时,予以积极引导,导引其形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从而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二、 法律手续
1、法律文书的规范
现行使用的劳动教养业务文书由司法部于199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文书表簿统一式样的通知》作了统一规定。21种文书中没有针对延长劳教期的处罚规定专门格式,而是将其作为三种惩罚措施之一(即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统一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
存在问题:
(1)《试行办法》第59条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的权限作了规定,“(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标准格式文书设定了“中队意见、大队意见、劳动教养管理所批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局)批示”四级审批程序(步骤),而实务中却增设了“管理科意见”。根据劳动教养奖惩审批权限的规定,管理科没有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设定“管理科意见”显然不妥。同时,管理科与劳教所大队建制级别相同,因此,二者间便不存在“审批”工作程序。反对论者,可能考虑到管理科是“某某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如“奖惩审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所以享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一方面,管理科只是成员部门,出台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也只能以劳教所名义发布;另一方面,某某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工作机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统筹协调,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工作机构并不能以其名义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2)如前文所述,《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严格依照标准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便构成了程序违法。反映在制作“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等法律文书时,存在着法律语言表述不规范、奖惩依据援引不准确等诸多突出问题。
法律语言方面:无论是叙述事件缘由、经过,还是给予定性评价、阐述处理意见,大量俗语、生活用语等不规范用语仍频见于文书纸端,给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打上了折扣。
奖惩依据方面:绝大多数延长劳教期的文书材料,通篇是对某某劳教人员不服从管理、如何不遵守所规队纪等情节的具体描述,而处罚依据、执行事项等重要的程序步骤却只字未提。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类文书除载有主要违法事由,还应当载明处罚依据、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第××条、第××款,对某某(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方式),某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权利。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日前(期限)向××××(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缺少以上步骤,即可视之为程序违法。
2、与证据有关的几个问题
可能因为民警习惯了执法中的“主人”地位、“主导”作用,使得在实际执法中尤其在处罚劳教人员时,缺乏甚至毫无证据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我们的工作不免要陷入“说是即是,言非即非”的“强迫逻辑”的泥沼。于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的执法便难逃沦为程序违法的厄运。
取证程序合法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保障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担负社会治安防范任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主要任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为安全技术防范提供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并经营与安全服务有关的防盗、报警等安全器材。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制的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但提倡鼓励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保安服务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服务,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以客户至上,信誉第一,遵守合同,安全优质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和铁路、林业系统根据需要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但一个市、县只可设一个保安服务公司,设区的城市也可设立区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可由主管部门拨款,也可自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各级保安服务公司设经理、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由主管公安机关任命。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部门负责人由经理确定。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以上,女身高一米六○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持统一的身份证件和统一规定的防卫器材。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第十八条 新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教育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保安任务。
  教育训练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安排,训练期间,学员集中食宿。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每年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轮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章 保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在人身遭到暴力袭击时,可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对方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应及时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准以任何借口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时,应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积极提供线索,但不准进行侦查工作。
第五章 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省公安厅报省物价局批准。保安服务公司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设立人身保险基金,用于因公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的抚恤。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装、装备实行统一管理,由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装、装备只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配备统一的交通、通讯、报警装备,但不准配备警(军)用枪支、电警棍、手铐。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需交通工具,由省公安厅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对成绩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人员,或在执行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教育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发[2004]15号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改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税务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关系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涉及高等学校和社会稳定。最近一个时期,一些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波动、上涨,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4]6号),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高校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学生食堂价格,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目前学校的情况基本稳定。为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进一步清醒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具体体现。学生食堂的饭菜质量和价格,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学习、生活和思想情绪,极易诱发事端,也易为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和煽动闹事提供借口,从而影响学校乃至社会的稳定。各有关部门和各高校都要进一步清醒地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讲政治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改进并加强学生食堂工作。
二、各高校必须进一步加强并改进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切实承担起稳定食堂价格与质量的责任。
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永远主要是高校的责任。高校的主要领导务必要亲自抓、亲自过问,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学生食堂饭菜价格与质量的管理工作,千方百计地控制饭菜价格的上涨。
高校领导要经常监督并帮助学生食堂经营者不断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改进并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广大学生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要引导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有意见要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要教育学生自觉维护学校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提高警惕,严防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食堂日常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煽动不满情绪,制造事端。各高校还要切实加强对校内网站、论坛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影响学校稳定的不良信息要及时反映,及时处理。要利用网络配合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三、进一步调整落实有关政策,努力消化涨价因素对高校学生食堂的影响。
1.自2004年4月起,对全日制普通高校中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给予伙食补助。中央部委(局)所属高校普通本专科学生按在校生总数5%的比例,按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地方高校参照执行。学校要采取发饭菜票或直接将补助款划入学生本人就餐卡等方式,确保这项补助能用于解决特困学生的生活问题。补助时间暂定为一年,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专款安排,专款专用。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学校可参照以上做法,对其他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所需经费在学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2.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免征营业税的基础上,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体现到降低学生食堂价格上。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3.高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由现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电价统一调整为居民用电价格;高校用管道燃气统一按照居民用气价格执行;高校学生宿舍、食堂和澡堂等生活用水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现行高校用管道燃气价格或高校用水价格已经低于居民用气、用水价格的,仍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变。
4.为降低高校学生食堂的经营成本,对确有较大困难的高校学生食堂的建设、维修和大型设备更新,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支持。
5.进一步搞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抓紧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现存的实际问题,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6.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对高校学生食堂所需粮油副食品供应实行定点直供,或采取其他更有效的统一采购方式,尽量降低采购成本。
各地有关部门和高校,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高校学生食堂工作,争取政府领导同志的指导和支持,及时协调各有关方面,帮助高校学生食堂消化一些涨价因素,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要依据本意见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相关工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的工作,确保高校的稳定。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