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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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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2次(12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5]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等特困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患大病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救助对象疾病的种类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个人享受医疗救助原则上一年一次,个人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20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4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民主评议,予以张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第二次张榜公示。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人口总数计算,县(市)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2元,区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5元。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未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区人口数每人每年0.1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已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除外。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大病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预算资金应随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四)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对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就医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应予严肃处理。
(四)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六)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1993年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各地党委、政府和高等学校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
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文件的精神,大力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为了宣传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经验,推进高等教育事
业的改革和发展,努力把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决定,对1993年至1998年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37所高等学校予以表彰,授予“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
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
这些受表彰的学校是全国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代表,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创造、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成功经验,各高等学校都要认真学习和借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希望受表彰的学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
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各高等学校以受表彰学校为榜样,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用党的十五大精神统一思想,总揽全局,推动工作,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抓住机遇,大力推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为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等教育体系,努力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附件: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郑州大学
清华大学 武汉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南开大学 湖南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广西大学
辽宁大学 重庆大学
东北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吉林工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云南大学
同济大学 西藏藏医学院
上海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甘肃工业大学
河海大学 青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浙江工业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大连舰艇学院
厦门大学 长沙工程兵学院
南昌大学 第三军医大学
山东工业大学



1998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号
2005年2月6日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
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渔政局)负责全国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保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海区局)按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按规定向国家渔政局指定的印制企业订购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自行印制。

第四条 国家渔政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数额的功率凭证。其中,按规定属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所对应的功率凭证直接发放给所在海区局。

第五条 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借用、出售、出租等。未使用或暂存在本单位的证书和功率凭证由各单位负责保管,责任到人。

第六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主机总功率出现小数时,贴附的功率凭证按四舍五入处理),不得不贴、少贴,已贴附的功率凭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各海区局可根据本海区的实际需要量,向国家渔政局提出暂存功率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暂存功率凭证的数量和面额、保管人、负责人等,经批准后领取。

暂存的功率凭证只能用于有关机构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换发、重新发放、补发许可证时,贴附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取或兑换相同数量的功率凭证:

(一)更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的面额的。

(二)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需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捕捞许可证时,需要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贴附功率凭证的。

(三)经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造成指标随船转移的。

(四)其他经农业部批准需要发放、更换功率凭证的。

第九条 按规定负责受理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机构,应填写《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海区局按规定审核后发给功率凭证:

(一)属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的,须提交已加盖注销章的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

(二)属于海损事故、保管不善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灭失(不含渔船灭失)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遭受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灭失许可证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开声明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复印件。

(三)属于已贴附的功率凭证损坏后无法使用,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损坏的功率凭证。

第十条 属于经农业部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卖出地有关发证机构负责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将其中的功率凭证逐级上缴所在海区局。卖出地所在海区局负责核实、登记、归档保存,并在收到功率凭证后10日内书面通报买入地所在海区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海区内跨省购置渔船的,不需通报)。买入地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凭农业部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和卖出地所在海区局的书面通报,向买入地所在海区局申领随船转入指标的功率凭证。

第十一条 属于兑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面额的,兑换单位须提供原功率凭证,并按就近办理原则,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要建立健全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附件2的格式对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库存、发放、回收等情况进行登记。海区局要同时制定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每年向国家渔政局报告一次。国家渔政局可不定期对功率凭证的保管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海区局每年一次凭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和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等材料向国家渔政局进行暂存功率凭证的结算。

第十四条 回收的废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造册登记,不得重复使用。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由海区局在向国家渔政局结算时统一集中上缴,由国家渔政局统一销毁。有关的批准文件、书面通报、证明材料及声明复印件、销毁记录等材料,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归档保存五年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对挪用、借用、出售、出租许可证和功率凭证,或保管不善,造成许可证和功率凭证遗失,或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功率凭证的,或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可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的具体规定,报送国家渔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