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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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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行政效能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是否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的情况;
(三)是否按要求落实重要改革措施、工作部署和重大任务,并实现工作目标;
(四)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年度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检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检查组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行政效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
被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和办理时限。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特殊情况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2001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0年市级决算,批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