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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1: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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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坑、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长期造林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绿化规划,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农村和有条件的牧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和经济林。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统一规划义务植树基地,统一供苗,统一植树,统一管护。固定专人或个人承包管护。
第八条 城镇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建工程和绿化同步进行,城区普遍绿化与大环境绿化要统筹兼顾。
庭院、厂区、校园或居民区按城市统一规划,搞好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第九条 城镇公共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供苗,统一组织义务劳动。按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六包”(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护),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定地块,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主要街道绿地、公共绿地由专业队管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缴纳绿化费:
(一)城镇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农村、牧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全部用于当地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确保义务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资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必须每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验收。
第十五条 检查验收先由植树单位自查,再由各旗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绿化委员会。上级绿化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缴纳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者,追究领导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补交绿化费,并处以绿化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毁坏林草花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旗县以上绿化委员会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绿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订的《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引导社会投资方向,加快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现就我市实行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以下各类资金的投资项目: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国债;
  (二)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及各类专项基金、附加;
  (三)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各项国内借款及国外借款。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仍需保留审批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需审核上报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
  (二)《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限制类项目;
  (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四)需要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
  (五)享受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减、免、缓等优惠政策的项目。
  需保留审批项目的具体目录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外商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除国家和省规定仍需保留审批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其他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实行登记管理。
  (一)项目登记的方法与程序:
  1、市、区发展计划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为项目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发展计划部门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按原审批权限办理项目登记,市、区项目登记库实行计算机联网。
  2、项目登记与项目审批具有同等效力。项目在办理登记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3、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受理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登记,并在当日办结。
  4、项目登记由项目建设主体向项目登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中必须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用地、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主体还应填写《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
  (2)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政府对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的投资项目,需提供项目法人中标文件;
  (4)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需提供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立项审查联席会议审查意见。
  (二)登记项目的管理:
  1、登记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与其他建设项目享受同等待遇。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登记项目的跟踪服务,并根据项目建设主体要求,帮助协调和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已登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主体和建设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有关内容的,应进入审批程序。
  3、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5日前,向项目登记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年度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导向计划,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登记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市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市发展计划部门做好项目进度报表、完工情况表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如出现以下情况,项目登记主管部门可取消项目登记:
  (1)项目因故不能实施的;
  (2)项目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项目进度表的;
  (3)项目登记超过一年未办妥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或规划用地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4)其他原因需要取消项目登记的。
  四、需要审批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审批权限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杭政〔2000〕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程序由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个环节改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个环节办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统一受理需要审批的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五、市发展计划部门取消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发放。
  六、本次取消的审批事项不下放,不搞横向转移,任何部门不得出台类似的审批事项。
  七、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杭州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表
   2.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变更登记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合同制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请示》(粤劳关〔1997〕10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
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办法。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