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 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发生严重错误或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推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机产品;
(二)未遵守服务承诺,给农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不规范使用农机化发展专用资金的;
(四)对农机产品和农机修理质量投诉未及时给予答复处理的。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期间,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根据信访群众反映,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有失信行为的;
(二)对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耐心解释说明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单位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六)未依法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支付编外用工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发生拖欠、扣克工资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口头作出承诺未履行的;
(八)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九)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群众有投诉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六)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案件,造成很坏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四)失信告诫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作为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对一年内被告诫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对责任人的追究,由局信用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建议,局党组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局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失信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 失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人大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区信用办在信用行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要求处理的;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再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农机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的失信责任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报送区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局。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相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