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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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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2006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取得一、二、三、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其资质条件是:(一)取得一、二、三级资质,注册资本分别不得少于50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具有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职称或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0人、20人、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0人、10人、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分别不得少于4人、3人、2人。(二)取得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其专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二)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其中,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资质核定权限,持下列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核定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企业的资质等级,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要求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书;(二)企业的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说明书;(五)已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负债说明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原资质核定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注销、变更手续;资质核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持书面申请和资质证书到原资质核定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以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用地时,对下列事项,应当分别书面听取同级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省地的有关规定,建造节能省地型住宅、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十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经营,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四级资质或者暂定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二)三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万平方米;(三)二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四)一级资质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专项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提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三)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订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买受人协商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和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商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与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自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分别具有以下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在合同书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照国家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的;(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到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2号)

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切实做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促进县域突破战略的实施,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改现行省对市、同时对县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省管市、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延边州仍实行州管县的体制、前郭县暂实行财政计划在省单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一)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划分不变。即现行分税制体制确定的省、市州、县(市)的财政收支范围不作调整,现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仍维持不变。

  (二)现行省、市州、县(市)既得财力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确保各级财政的既得利益,现行省与市州、县(市)之间的财力分配不作重新调整;现行市州与所属县(市)之间的财力暂不重新划分。

  (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中央、省、市州、县(市)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和省与市州、县(市)的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其入库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一)税收返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对市州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9年省对市州及其所属县(市)的税收返还数为基数确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返还,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所属县(市)的返还办法。

  (二)转移支付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对中央核定我省的转移支付补助,省以地区为对象对下实施转移支付补助,即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因素法测算并确定省对市州的转移支付补助数额。各市州要对其所属县(市)相应制定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对下实施转移支付。

  (三)专项拨款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有利于市州统筹安排使用专项支出,对中央追加给我省的专项拨款,继续由省集中掌握分配,执行中根据各地区的客观因素并结合市州提出的申请下达给市州,再由市州具体分配到所属县(市)。

  (四)结算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简化结算手续,各项结算补助以1999年初省对市州、县(市)的固定结算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定额上解)为基数。从2000年1月1日起,省通过结算补助给市州,再由市州补给所属县(市)。对预算执行中发生的结算事项,年终由省与市州结算。

  (五)地区机动金。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原核给市州的地区机动金,继续留归市州,省不作调整。但在机动金的使用上,各市州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解决所属县(市)的特殊困难。

  (六)预算资金调度。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缩短预算资金的在途时间,对省补助收入(包括税收返还补助、定额补助、各项固定结算补助,下同)大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省将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其差额部分由省按月核拨;对省补助收入小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为计算简便,将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只对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确定资金留解比例;省下达给市州的专项补助和特殊补助,省财政将根据用款进度和资金情况按月拨给市州。对省管县期间省与县(市)发生的债权债务统一转给市州,由市州负责催收偿还。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分事、分税、分管的原则,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级财政要转变工作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税政策、强化财政监督管理、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新模式、逐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省对下财政管理体制等方面上来,并积极组织好省本级预算执行和预算平衡。各市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好市州与县(市)间利益分配关系,调动所属县(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确保本地区预算收支平衡。对涉及本地区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点支出,要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既不能留缺口,也不能将矛盾上交。同时,各市州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市州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本通知其他未明事项,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分析解决体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二○○○年一月五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巩固全市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内进行放牧的一种森林资源管护方式。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生产经营、封山禁牧管理和放牧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禁牧遵循育林为本、以封为主、惩教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从事放牧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统一组织、部门配合、分区负责、同步推进。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和畜牧舍饲圈养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发改委、农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畜牧、农业、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封山禁牧工作。县、乡(镇)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县森林公安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具体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监督管理、绩效考评、案件查处以及封山禁牧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与考评奖罚办法,定期组织封山禁牧工作巡查、调度、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要认真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八条 要建立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村、合作组织(经营者)四位一体的封山禁牧协同督察监管体系。各级林业部门要经常深入林区、农户检查督促封山禁牧工作,加大对毁坏林木案件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处放牧毁林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站,国有、集体、私有林场,林业合作组织及林农应当建立护林协作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认真监督履行集体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封山禁牧源头监管机制。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监管员、护林员要认真履行封山禁牧的巡查管理职责,加强对管护区域森林资源巡护和重点林地的死看死守,搞好对畜牧养殖户在林地放牧行为监管,协助森林公安、林业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搞好畜牧毁林案件查处,有效制止和打击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及毁林行为。

  第十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要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造林小班,林地边界四至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幼林地、生态脆弱区等重点保护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采取围栏式封山禁牧。在重点畜牧饲养村组、主要路口和山口设立明显标识标志,明晰封禁要求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扎实做好封山禁牧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农业、扶贫开发、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畜牧饲草基地建设步伐,研究制定绒山羊、黄牛等畜牧舍饲圈养办法和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民群众调整畜牧养殖品种结构,培育优质牧草,变传统畜牧散养为舍饲圈养。大力扶持畜牧养殖龙头企业,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模式,搞好指导服务工作。农业、水利、交通等扶持政策要向畜牧业倾斜,支持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封山禁牧的意义、法规政策和要求,引导农民群众自觉参入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同时,宣传推广封山禁牧工作以及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促进林牧业和谐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封山禁牧工作的执行力。对工作措施不力,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不到位、不作为,以至发生重大毁林案件,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责任考评奖罚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 和市县 “兴林杯”竞赛予以考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封山禁牧工作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丹东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