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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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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解决好贫困学生上学难问题,奖励部分成绩优异的学生,建立健全我市奖优助贫的长效机制,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各县(市)区也相应设立本县(市)区的政府奖助学基金。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管理,保证奖助学基金真正发挥奖励优秀和扶助贫困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门用于奖励市直学校部分成绩优异学生和资助家庭贫困学生上学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为: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资助学资金,包括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企业捐款等。

(二)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局设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专门帐户,负责管理和核算基金的收入、支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的监督。同时,成立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管理和审定奖助学基金的收入和发放使用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教育、财政、审计、民政、监察、扶贫、招生考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奖励和资助对象是在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和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成绩优异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其中奖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学习成绩优异,遵纪守法,尊敬师长等德智体方面表现较为突出的学生;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应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难以继续完成学业的贫困学生。

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特别困难或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资助或奖励。

第四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用于资助市直学校当年被普通高等院校(高职)录取的贫困大学新生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8月份,根据市直学校高考上大专及以上分数线人数,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金资助的贫困学生人数和资助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符合资助条件的贫困学生,持申请表(附件1)和高等院校录取通知原件及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向原就读的学校提出申请。贫困学生所在村委会(社区)和乡镇(街道)应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认真调查了解。对确实家庭困难的,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贫困学生原就读的市直学校要成立审核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认真负责、公平、公正的调查和审核。调查、审核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班主任、科任老师和同学的意见。结合市教育局下达的资助人数指标,对确实家庭贫困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表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到材料上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的审核材料和名单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召开集体会议审核确定,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根据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贫困大学新生进行资助的,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五条 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对成绩优异的市直各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进行奖励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年初,根据市直各学校学生人数,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的情况,结合奖助学基金的结余情况,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市直学校获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励或资助的学生人数、奖励及资助标准。报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市教育局下达各市直学校。

(二)市直学校根据市教育局下达的人数指标,动员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学生填写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附件2)或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附件3)。

(三)市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应成立相应的审核评定小组,对提出资助申请或拟奖励的学生进行集体审核或评定。审核评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审核评定小组各成员要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中学校的审核评定小组要有一定比例的普通教师和班主任参加。各学校审核确定或评定后,应按有关规定在本校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在申请表或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奖学金还须班主任签字核实)并报市教育局。

(四)市教育局的审核评定小组应对所属学校上报的学生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防止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市教育局把市直学校学生的申请或审批材料上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

(五)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审定,并按规定程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把资金按规定拨付各市直学校,并以实名制发放。发放完毕后,市直学校必须将发放表复印件报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教育局存档。

(六)经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同意对县(市)区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或对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的,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六条 遇紧急或特殊情况须使用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由玉林市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确定。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做好政府奖助学基金的申报、审核、发放等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基金规范有序运转。在基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违者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及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县(市)区政府奖助学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规定。



附件:1.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一)

2.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资助申请表(二)

3.玉林市政府奖助学基金奖学金发放审批表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



经研究决定,1990年国家继续实行按自筹投资一定比例认购重点企业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0年国家发行重点企业债券二十亿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规模、结构等综合因素,将债券任务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是国务院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完
成或少完成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责任制执行,确保按时完成购买任务。
二、1990年重点企业债券,要在七月底以前完成购买任务的50%,其余部分在十月底以前完成。
三、为确保完成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将认购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的单项工程,采用先落实购买任务再下达投资计划等源泉控制办法。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地方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基本建设、商品房屋建设(含中央单位公司)和城镇集体投资项目由计委(计经委)负责落实,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经委(计经委)负责落实。各部门直属的基建、技改项目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由其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五、各地区完成购买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数额后,超额部分全部留归地方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重点项目建设。
六、各专业银行要认真负起责任,搞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及时按月将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逐级上解,直至汇总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七、1990年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2%。认购债券的责任制、范围和其他具体事宜,均按国务院国发〔1988〕2号、国办发〔1989〕36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1990年5月15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8
【实施时间】 2002-7-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乌江水域、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临街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对水域、沿岸的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乌江水域、两岸倾倒垃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物。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点)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乌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旦、国庆、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在划定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