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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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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也可委托经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证明或委托办理协议(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提供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关机构认定的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处领导审核;
  (四)局领导审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六、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七、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分类分口切块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分类分口切块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3]50号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分类分口切块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
  分类分口切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规范省级预算管理的意见》(冀政〔2003〕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研究决定省级预算安排各类财政发展性专项支出切块限额。
  第三条 财政预算支出根据其性质划分为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并实行不同的预算编制方案。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一般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及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所有支出。
  维持性支出是指用于维持机关事业单位正常运转和业务开展的经常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个人经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正常公用经费是指保障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办公基本需要的公务费和维持单位日常业务运转的经费;专项公用经费是指用于机关事业单位特定专项业务和非经常性事项的支出。上述经费由省财政厅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及标准定额逐人逐项核定。
  发展性支出是指财政用于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支出。省级此类支出需由省政府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按照整合资金办大事和零基预算的原则分类分口确定预算限额,尔后落实到经过科学论证的具体项目。
  第四条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考虑政府部门职能、财政支出分类,将省级发展性专项资金划分为社会管理类、公共事业发展类、社会保障类、经济建设类和政策补贴类(详见附图一)。
  (一)社会管理类,包括用于党务、政务、社会事务等社会管理机构的专项支出。具体分为4个口:1、党政群团口,包括用于省委各部门,省人大,省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省政协,省民主党派和社团机关开展专项政务活动的支出。
  2、政法口,包括用于公安、检察、司法、法院、安全等政法机关开展专项工作的各项支出。
  3、地方外事外经口,包括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出国访问及举办招商活动、对外贸易展览等各项外事支出。
  4、社会管理机构基本建设口,包括省级基本建设资金中用于社会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支出。
  (二)公共事业发展类,包括用于促进各项社会公共和公益事业发展的补助支出。具体分为10个口:
  1、农业事业口,包括用于农业行业管理及农业服务机构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2、教育事业口,包括用于发展各类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及广播电视教育等事业专项支出。
  3、科学事业口,包括用于科研机构运行、科研条件改善以及科研管理、科技交流合作和科普活动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4、卫生事业口,包括用于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防疫灭病、疾病控制等专项支出。
  5、人口与计划生育口,包括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手术费、购置避孕药具、设备等专项支出。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口,包括用于食品、药品、药械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7、文体宣传广播事业口,包括用于文艺团体机构、场所、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开发、体育、电台、电视台及报刊图书出版机构等事业专项补助以及精神文明建设专项支出。
  8、旅游事业口,包括用于旅游事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补助支出。
  9、公益类基建口,包括省级基本建设资金中投入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类设施的建设性专项支出。
  10、其他事业口,包括用于地震监测预防、海洋及国土管理、地勘、地质、档案管理等项事业的专项补助支出。
  (三)社会保障类,包括用于对面临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补助支出,具体分为3个口:
  1、劳动和社会保障口,包括用于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补助、下岗再就业补助、企业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补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项支出。
  2、民政口,包括对优抚单位和优抚对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灾害救济及社会福利救济等方面专项支出。
  3、公费医疗及医疗保险口,包括直接拨付医疗保险机构和省直单位的公费医疗专项补助经费以及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专项补助等。
  (四)经济建设类,包括用于投入第一、二、三产业等生产领域、促进经济发展的补助支出。具体分为11个口:
  1、农村农业口,包括用于农林牧水利方面建设性、开发性、保护性等农业生产性专项支出。
  2、经济调控口,包括用于工业生产领域的传统产业技术改造贴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改善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3、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口,包括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发展和电子政务建设的专项支出。
  4、市场建设口,包括直接用于促进国内贸易、对外贸易、市场建设等方面的投资补助及贴息专项支出。
  5、国企改革口,包括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方面的专项补助支出。
  6、城镇建设口,包括用于城镇建设方面的专项补助支出。
  7、交通建设口,包括用于城乡道路建设、维修等专项补助支出。
  8、环境保护口,包括用于城乡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等专项支出。
  9、国土资源口,包括用于矿产资源、土地、海洋等国土资源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补偿的专项支出。
  10、科研开发口,包括直接用于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开发等专项补助支出。
  11、经济基本建设口,包括省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中用于工农业及第三产业等经济领域基础设施的建设性支出。
  (五)政策补贴类,包括按照有关政策对从事生产经营、社会管理等项活动给予的财政专项补贴。具体项目为:对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中央下划煤炭企业亏损补贴、军工企业补贴、水产企业补贴、劳改劳教企业补贴等)、国家物资储备资金及贷款贴息、水库移民补贴、粮食风险基金、政府对农民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其他方面(出口补贴)的政策性补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类分口切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省级专项资金切块必须突出重点,保证法定支出增长要求,充分考虑项目在建和续建情况。
  (二)统筹兼顾原则。在各类各口资金切块时,都要统筹考虑,相互协调,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三)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有计划分期分批地重点解决对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突出影响的事项。
  (四)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原则。打破以前年度各类各口专项资金基数,统筹使用各类各口内的一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各项财政性资金。
  (五)集体决策原则。省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确保财政资金投向和重点符合省委省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战略部署。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类分口切块工作程序(详见附图二)。
  (一)预算编制部署阶段。每年3月份,省政府布置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省财政厅下发年度预算编制通知。5月份省财政厅拟定下年度预算编制纲要,提出预算编制政策和指导意见,包括各类(口)专项资金预切块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发省级各部门(其中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切块意见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部门预算编制工作。
  (二)预算编制准备阶段。3-7月份,省级各部门在主管副省长指导下,会同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省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重点和各分管领域的发展规划,组织筛选和论证项目,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7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其中,基本建设类专项资金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改委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区分轻重缓急,合理确定项目并提出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主管发改委的副省长审定,于7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汇总。科技三费由省有关部门提出项目预算建议,于6月底前报省科技厅审查提出意见,报主管省科技厅的副省长审定后,于7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汇总。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各部门提出项目预算建议,于6月底前报省信息产业厅审查提出意见,报主管省信息产业厅的副省长审定后,于7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汇总。
  (三)预算汇总审核和初步安排计划阶段。8月份,省财政厅做好以下工作:
  1、审核汇总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将专项支出项目按照分类分口进行汇总。
  2、按现行财政体制测算省级一般预算可用财力规模,扣除机关事业单位维持性支出后,剩余部分作为省级预算的发展性专项资金切块总规模;同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金性质,扣除由政府基金预算收入和预算外收入安排的维持性支出后的专项资金归类归口。
  3、在上述基础上,综合考虑科技、农业、教育等法定支出、偿债任务、国家专项资金配套要求等情况,提出省级一般预算专项资金分类切块限额意见。第七条 8月15日前,省财政厅将以下情况报省政府,供省政府常务会审定分类分口切块限额时参考:(一)下年度一般预算专项资金切块总规模。
  (二)由政府基金预算收入和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类各口专项支出情况。
  (三)审核汇总的下年度各类各口项目需求情况,重点列明省委、省政府已经确定的重点项目,在(续)建项目,与国家配套项目,偿债项目以及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项目的需求情况。
  (四)前三年一般预算专项支出各类各口的预算安排及增减变化情况。
  (五)分类分口切块限额建议方案。
  第八条 8月底前,省政府常务会审查确定下列事项,相应研究确定下年度预算专项资金分类分口切块限额。
  (一)审定省财政厅提出的一般预算专项资金支出规模和政府基金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安排的各类各口专项支出规模。
  (二)审查省财政厅报送的各类各口项目需求情况及审核、论证意见,依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工作部署,确定下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必须保证的重点事项。
  (三)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决策参考资料,统筹研究确定一般预算支出中各类各口专项资金限额及其限额内必须保证的重点项目。
  (四)按照各位副省长工作分工,研究确定每类每口牵头负责的主管副省长及其所分管的专项资金限额和重点事项。
  第九条 主管副省长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资金整合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在切块限额内结合对相关资金的整合匹配,研究论证并审核确定分管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意见,10月中旬报省政府常务会研究审定,省政府在10月底前研究确定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草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整合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规范省级预算管理的意见》(冀政〔2003〕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社会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方面的专项性支出资金。包括一般预算内专项支出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整合是指按照省级专项资金分类分口切块限额,打破现行预算科目和分管部门的界限,统筹各类(口)专项资金安排相关项目。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包括三个层次。一是跨资金性质整合,将同类(口)中的预算内、预算外和政府基金整合使用;二是跨部门整合,将分散在不同部门管理的同类(口)资金整合使用;三是部门内部整合,将同一部门内不同处室管理的专项资金整合使用。
  第五条 省级各类(口)财政专项资金都应整合使用。根据《河北省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分类分口切块管理办法》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分类,以及现行预算科目和目前各项专项资金设置情况,各类(口)专项资金整合的重点分别如下:
  (一)社会管理类。该类资金用于社会管理专项事务支出,使用时要在各口(党政群团口、政法口、外事口、社会管理机构基本建设口)专项资金内统筹安排。
  (二)公共事业发展类。该类资金用于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使用时既要统筹考虑该类资金下各口的专项资金,又要统筹安排各口下的有关专项资金。农业事业口,主要整合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气象支出中的事业发展部分专项资金。
  教育事业口,主要整合教育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高校预算外支出等项资金。
  科学事业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科学支出资金、科研单位组织的预算外支出等项资金。
  卫生事业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医疗卫生支出(包括卫生支出、中医支出)和医疗单位组织的事业收入安排的专项支出等项资金。
  人口与计划生育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手术费、购置避孕药具经费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药品抽检、设备购置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专项资金。
  文体宣传广播事业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文化事业费、文物事业费、体育事业费、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精神文明专项资金、宣传文化专项资金,以及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体育彩票收入安排的专项支出、用广播电台电视台预算外收入安排的专项支出等项资金。
  旅游事业口,主要整合一般预算内安排的旅游事业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其他事业口,主要整合其他事业发展支出中一般预算资金和有关事业部门用组织的事业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
  此外,基本建设支出中用于公共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要统筹安排用于以上各口。
  (三)社会保障类。该类专项资金基本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排,使用时要按照政策规定和要求,在大类分口(民政口、劳动和社会保障口、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口)限额内统筹安排。
  (四)经济建设类。该类资金主要是指直接用于经济建设方面的财政性资金投入,使用时既要统筹考虑该类资金下各口的专项资金,又要统筹安排各口下的有关专项资金。
  农村农业口,主要整合农业支出(含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中的用于农业生产和经营的资金、扶贫支出(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水利基金支出、育林基金支出、水资源补偿费支出、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等项资金。
  经济调控口,主要整合一般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重点企业技改贴息、产业研发资金、煤炭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等项专项资金以及墙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项资金。
  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口,主要整合信息产业发展资金和省直电子政务建设专项资金。
  市场建设口,主要整合商贸流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市场建设资金、机电产品贴息专项资金等项资金。
  国企改革口,主要整合国有企业破产补助资金、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补助资金和其他国有企业改革资金等项资金。
  环境保护口,主要整合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支出等项资金。
  城镇建设口,主要整合城市维护费支出,集中财力办大事。
  交通建设口,主要整合养路费支出、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运管费支出以及通行费支出等项资金。国土资源口,主要整合海域开发建设和场地使用费支出、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支出、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等项资金。
  科研开发口,主要整合用于产业研发资金之外的科技三项费用、省校合作资金、中小企业创新资金等项资金。
  经济基本建设口,主要整合基本建设支出中用于经济建设的资金,要统筹安排用于以上各口。
  (五)政策补贴类。该类专项资金基本按照国家有关补贴项目和政策测算安排,使用时要在各补贴项目限额内统筹安排。
  第六条 国富农业投资集团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建设投资公司、经济贸易投资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等政府投融资机构投资资金的使用,应与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相衔接,共同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重点项目。
  第七条 每年8月份,省政府按照分类分口切块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类分口专项资金限额。主管副省长对所负责的分类分口限额资金,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进行整合(详见附图二)。
  第八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各类财政性资金属于公共资源,必须破除部门所有、部门支配的观念,服从政府战略部署、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的配置应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方向和方式。
  (二)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以整合资金为手段,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通过年度预算安排有计划地分步解决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点问题。
  (三)零基预算原则。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打破部门、项目的“基数”概念,在分类切块、向部门分配和部门内安排项目等各环节实行零基预算。
  (四)项目管理原则。专项资金整合使用以项目为依托,资金跟着项目走,实行项目管理。
  (五)相互匹配原则。同类(口)专项资金要相互匹配,实行综合预算,预算内外资金相匹配,一般预算资金与政府基金相匹配。
  第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实行主管省长负责、集体决策制度。各类(口)专项资金限额确定后,省财政厅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于9月初提出各类(口)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的建议,包括年度预算安排的重点投向、重点项目和各项资金匹配计划,分别报主管副省长审定(省委所属部门管理资金整合使用情况报省委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其中,基本建设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商省财政厅提出整合使用的建议,报主管省发改委的副省长。
  主管副省长组织或委托主管副秘书长召集有关厅局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论证分类分口专项资金整合使用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审定。其中涉及省委所属部门管理资金的整合问题,主管副省长应与省委有关领导沟通。
  9月15日前,各位主管副省长根据分管各口专项资金切块限额、政府基金和预算外数额,确定各部门一般预算内专项资金限额,明确重点项目、重点投向和重点项目资金匹配计划。
  9月底前,各部门根据主管副省长意见,在限额内调整、编制项目预算,按要求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汇总。10月10日前,各位副省长审定省财政厅审核汇总的部门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
  10月中旬,省财政厅将各位副省长审定的部门专项资金预算分别编入政府功能预算和部门预算草案(其中,涉及跨部门匹配资金的项目明确一个项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匹配资金按项目预算一并编入主管部门预算中,由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报省政府常务会审定。
  10月底前,省政府研究确定省级功能预算和部门预算草案。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体现四个重点倾斜:一是向重点领域(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倾斜;二是向重点项目(即对经济发展具有强劲拉动作用的项目和从根本上提升事业发展水平的项目)倾斜;三是向重点地区(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该类资金重点支持的市县)倾斜;四是向解决重点问题(即解决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倾斜。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整合时要充分考虑与中央专项资金配套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优先安排配套资金,以尽可能多地争取国家支持。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整合时要妥善解决与各项专项资金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明确支出政策要求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各类(口)所需预留配套资金,由主管副省长根据项目安排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分类(口)专项资金限额中确定。其中,预留配套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前三年实际配套数额的平均数。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项支出都要归类归口,所有应办事项(包括偿还债务)都要在相应的预算限额内,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各类(口)必办事项没有足额安排前,在分类(口)限额内不得预留机动金,年初预算安排不能留有硬缺口。限额内不能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在下年度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