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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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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铁道部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奖励在推动铁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物化和加速铁路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并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引进国外技术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铁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3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凡经铁道部或部属各单位组织鉴定,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办理了成果登记手续的科技成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的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劳动安全技术以及新的理论研究成果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过程中,对解决技术关键、技术难点做出创造性贡献,从而使该项成果顺利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铁路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攻克技术难关,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引进国外的技术或设备,经过消化、吸收,在国产化上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已投入运营或批量生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软科学成果,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应用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标准、计量检定规程以及标准化和计量研究成果,技术先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在铁路科技情报的处理传递、分析研究、情报服务及情报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4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一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二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3500元
三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四等奖 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对铁路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视成果的具体情况而定。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铁道部拨付。
第5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标准:
按照申报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实际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主要技术指标或总体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很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很大。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在总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四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铁路技术进步作用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第6条 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组织管理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工作。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每年评审一次。由评审委员会评出获奖的成果,经部审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7条 铁路单位承担路外单位委托完成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经铁路部门鉴定的,虽未被铁路部门采用或对铁路不产生直接效益的,也可以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对该类获奖成果铁道部一般仅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特殊情况,经评审委员会讨论也可给予奖金。
第8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
(一)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部属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共同申报。
(三)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规定填写《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下列申报书的附件:
1、技术鉴定证书或具有同类性质的证明文件;
2、成果用于生产(实践)的时间和应用情况的证明;
3、成果在应用部门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4、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5、研究试验、试制报告或技术总结报告等主要技术文件。
第9条 凡已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部委颁发的部(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10条 经部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授奖的项目,在部正式批准之前,在《人民铁道》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经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部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经部审定后,即行授奖。
第11条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成果,奖金拨给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由第一完成单位与该项成果的其他参加单位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对已获得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成果,又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12条 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税[20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减轻城镇职工购房负担,现就契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