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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联合督导反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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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联合督导反馈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联合督导反馈意见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70号

广西、陕西、云南、内蒙、江西、安徽省(自治区)卫生厅:
2004年4月,我部邀请WHO官员和部分其他国际组织的专家,与卫生部国外贷款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家共同组成联合督导团,对广西、云南、陕西、江西、内蒙、安徽等六省(自治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了重点督导并提出了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改进结核病防治工作。我部将再次组织联合督导以检查落实情况。
附件:2004年重点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督导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2004年重点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工作
督导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

一、加强政府承诺
各有关省(自治区)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落实承诺。目前,省级领导小组履行职责不足,尚有部分市(地)、县没有成立领导小组,未下发本地结核病十年规划,尤以县级的问题严重(详见附表1)。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省(自治区)要对督导团所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研究,制定加速DOTS实施的计划(包括具体整改措施及工作时间表);卫生厅每月向省级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通报包括经费落实及使用在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二、落实政府配套经费
各有关省(自治区)落实世行贷款/英国赠款、全球基金和日本援助项目配套经费问题比较突出,省级落实情况较好,市(地)、县级较差。另外,省级已落实的配套经费不能按时到达使用单位,滞留在市(地)、县级的财政局或卫生局(详见附表2)。广西壮族自治区目前尚未落实贫困县配套经费。
2004年6月底以前,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省级配套经费到位率达到50%以上,年底前全部到位(根据世行贷款项目及全球基金项目的承诺,不能提供贫困县足够配套经费,将停止全球基金项目支持);建立省级配套经费管理机制,明确拨付程序和时间表;建立对配套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督导。
三、加快世行贷款进展
目前,江西及内蒙尚未完成转贷协议的签署;除安徽省(非世行贷款项目省)外,其他五省(自治区)均存在提款报账速度慢及未完成设备采购问题;部分省份提款报账程序复杂。
2004年底前,各有关省(自治区)提款报账回补的贷款经费达到计划水平并进一步加快速度;针对贷款使用、报账等薄弱环节,加强培训及督导;2004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第一次设备采购工作;省级结合当地情况,适当调整报账程序;5月底前,江西、内蒙要完成所有转贷协议的签署。
四、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
各有关省(自治区)结防机构技术力量不强,县级中高级技术人员缺乏问题尤为突出;部分市(地)、县级结防机构人员数量不足(详见附表3)。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实施DOTS策略的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专职人员,做好培训计划,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五、提高病人发现率
各有关省(自治区)病人发现率均较低,除内蒙外,其他五省未查痰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详见附表4)。
各有关省(自治区)要确保免费诊断政策的落实。2004年底前,要求报告结核病人中未查痰比例降至5%以下; 自2004年第二季度,利用国家传染病疫情直报系统,对未在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登记的结核病例及疑似病例进行追访;自2004年第二季度,根据国家计划在试点地区实施新的痰显微镜检查室间质量控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结核病人归口管理工作;自2004年第三季度,实施新的国家健康促进策略。
六、提高治愈率
部分省份病人治愈率及2月末阴转率较低,5%~41%的县级2月末阴转率低于60%(详见附表5和附表6)。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确保落实病人管理费发放到位;5月底以前,选定痰菌阴转率或治愈率低的重点市(地)、县进行调研,制定措施并实施干预。
七、加强重点地区的强化
各有关省(自治区)项目执行单位的结核病防治水平不平衡,部分执行单位在病人发现率、治愈率、2月末阴转率及未查痰率等指标评价中明显落后于该省平均水平。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选定省内的重点地区,于2004年6月底前进行督导,并在 3个月内对督导效果追踪,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附表1 各省(自治区)成立领导小组及未下发十年规划情况
省份 领导小组 十年规划
地市级 县级 地市级 县级
应成立 实成立 组建率
(%) 应成立 实成立 组建率(%) 应下发 实下发 完成率(%) 应下发 实下发 完成率(%)
安徽 17 15 88 84 71 85 17 13 76 84 53 63
广西 14 12 86 93 69 74 14 14 100 93 93 100
江西 11 11 100 99 69 70 11 9 82 99 68 69
内蒙 12 11 92 101 70 69 12 10 83 101 41 41
陕西 10 10 100 108 108 100 10 10 100 108 108 100
云南 16 16 100 129 104 81 16 16 100 129 99 77








附表2 2003年各省(自治区)本级及全省经费到位情况
省份 计划到位
(万元) 实到位
(万元) 到位率
(%) 到位经费人均数(元)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安徽 657 150 409 164 62 109 0.06 0.03
广西
江西 397
475 130
86 157
211 130
86 40
44 100
100 0.03
0.05 0.03
0.02
内蒙 483 310 381 310 80 100 0.16 0.13
陕西 938 360 303 117 32 33 0.08 0.03
云南 511 360 481 360 94 100 0.11 0.08





附表3 市(地)及县级人员数量的情况
单位 县数 合计
无人员 1人 2人 3人 4人 5~9人 10人以上
地市级 安徽 1 1 2 10 3 17
广西 2 0 0 2 1 3 6 14
江西 2 1 1 1 6 11
内蒙 3 2 7 12
陕西 0 0 1 0 2 7 0 10
云南 3 3 7 3 16
县级 安徽 11 2 1 2 9 46 9 80
广西 22 4 5 5 11 38 8 93
江西 12 12 8 9 6 22 13 82
内蒙 6 21 5 40 29 101
陕西 6 8 19 11 27 35 1 107
云南 4 9 12 19 22 59 4 129




附表4 各省(自治区)病人发现规划完成率及未查痰情况
省份 人口数
(万) 规划数 规划
完成率(%) 涂阳 涂阴 未查痰
初治 复治 例数 %
安徽 6379 16400 64 5905 4581 15187 5009 16.3
广西 4911 13100 68 5898 3031 12769 11760 35.1
江西 4623 6700 65 3174 1197 8882 3444 20.6
内蒙 2300 6200 67 2654 1479 5373 495 4.9
陕西 2604 9400 74 4045 2944 6056 2581 16.5
云南 4368 7800 77 3927 2089 4184 1581 13.4





附表5 各省(自治区)病人治愈率及2月末阴转率
省份 初治涂阳治愈率(%) 初治涂阳2月末阴转 复治涂阳2月末阴转
登记数 阴转数 阴转率(%) 登记数 阴转数 阴转率(%)
安徽 82.76 4952 3952 80 3501 2369 68
广西 68.76 3264 2052 63 2250 1489 66
江西 85.53 2905 2436 84 1032 764 74
内蒙古 81.18 2338 1812 78 1305 877 67
陕西 74.78 1498 1278 85 1237 940 76
云南 81.79 2953 2145 73 1612 1125 70




附表6 DOTS地区2月末阴转率构成
类别 单位 >80% 80%~60% <60% 合计
县数 % 县数 % 县数 %
初治
涂阳 安徽 34 60% 15 26% 8 14% 57
广西 7 24% 15 52 % 7 24% 29
江西 30 73% 9 22% 2 5% 41
内蒙 31 47% 22 33% 13 20% 66
陕西 47 69% 14 21% 7 10% 68
云南 23 41% 20 36% 13 23% 56
复治
涂阳 安徽 19 33% 21 37% 17 30% 57
广西 8 29% 12 43% 8 29% 28
江西 24 59% 7 17% 10 24% 41
内蒙 17 26% 26 39% 23 35% 66
陕西 30 56% 11 20% 13 24% 54
云南 14 26% 18 33% 22 41% 54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 60 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
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
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9月18日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3日,省政府第4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城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目、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损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生产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小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或者补办进口审批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