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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时间:2024-07-13 01: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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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采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环保、安监、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应当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八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水资源费、资源税等税费。

第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温度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区域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地热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

一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分布区。二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补给区。

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的范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震、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热保护区内征地、动土、兴建建(构)筑物等,应报经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设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回灌时必须按省、市要求标准进行。回灌方案及措施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月开采量。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

计量仪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计量仪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的地热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不能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破坏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企业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乡镇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门。
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乡镇企业,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所有。乡、村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要与承包人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益。承包人要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在承包期内,乡镇企业要执行有关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乡镇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乡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乡村集体资本金为有权代表乡或村农民的部门或组织以乡或村集体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四、乡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道路、桥梁和供电、供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列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五、乡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要实行成本工资制度。成本工资标准以上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实际支付工资与成本工资标准的差额,列入盈余公积金。
六、乡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七、未成立工会的乡镇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计提文体活动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利润的10%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提取后上交乡、村。
九、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分配时,在提取公益金之后加上“承包分利”一项。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指标后,乡镇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奖。
十、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的补充规定。



199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