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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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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4号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2005年0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和资格认定申请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并成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和初审报批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根据《细则》的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四月和九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条 省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见附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工作人员、地址和业务联系电话。
  第六条 本省内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陕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第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九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七)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代储资格,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上报或已批准获得资格的,向国家粮食局说明情况或建议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章 认定资格申请的初审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上报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局审核。
  第十八条 对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需通过实地考察来核查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组组成人员为保防、财会、检验业务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仓房设施、仓储设备以及粮食保防情况,经营和管理状况,检化验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组织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核查组核查情况进行评审,提出是否上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并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将本局初审意见及企业的申请材料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的日期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四章 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对不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上缴省粮食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资格认定申请受理初审报批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初审人员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热情服务基层和企业,不得推委扯皮和故意刁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受理初审报批程序,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徇私舞弊、收受礼品、礼金和违规操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组成人员在核查期间严格按照方案核查,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走过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要本着客观、公正和负责的态度,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核查组的核查情况和相关规定客观评审,专家组组成人员严禁接受申请企业请托和礼品礼金,如有违反取消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4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