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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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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经广元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优待、救助保障。
  持有其它《伤残证》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优待、救助保障的,需核查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残疾人证》。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
  第三条   凡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生活、体育、维权等方面的专项经费,每年投入残疾人事业的经费比例应随经济增长而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对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妇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搞好康复。市和县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残疾人康复经费,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遇有重大康复项目时,要另安排足额经费保证项目落实。



第三章 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专项经费。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各中、小学对残疾学生和残疾人的子女,按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实施义务教育,对不适宜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必须送往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本费、学杂费,补助住校生生活费;学校对高中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杂费。
  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除享受上款所列优惠外,县(区)人民政府要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给予特困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十条   凡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以下方式给予资助: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对考入普通高等专业学校专科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对就读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
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并由同级残联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创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四章 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根据《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第97号令)的规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用工行为,确保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使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六条   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要坚持“支持、适度、规范、有效”的原则。民政部门在核查、审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公共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性行业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从业。
  设有按摩(推拿)科室的社会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凭《残疾人证》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确有资金困难的,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借款扶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五章 维权



  第二十一条   推动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服务行业推广手语,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新闻媒介在发布涉及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给予半价优惠。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按普通水陆路方式交寄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和其他一、二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县(区)城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在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对经济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
  对盲人、聋人、多残、重残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按不低于30%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项目;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按5%的比例安排专款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申诉、告诉和申请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广场、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对已建的公用设施,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增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发改委、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规划,在适宜地段按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残疾人证》管理。对采用虚假、欺骗手段获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予以收缴、注销。情节严重的送有关部门处理。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在残情鉴定中弄虚作假,以及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经康复和康复锻炼等方式脱残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收回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并予以注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不受年龄限制都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贫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当提高对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对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申请宅基地时,在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免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比赛中获得第一名或国际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待遇的公民、单位或组织,由具体实施部门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责成其退回已享受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不作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或举报,受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残疾人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中国商业联合会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GB 19085-2003





目 次




前言..............................................................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基本要求........................................................2
5 相关的技术措施..................................................2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了预防和限制传染性疾病在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传播,保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环境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保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员工和顾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美发美容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耀、张丽君、孙玉、刘南征、曹进堂、陈新华、杨柳、阎秀珍。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
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
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公布后,有些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将执行这一《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尚未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应抓紧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争取早日办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及时办结案件。对有些实在不能按期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办法,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援引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