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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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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




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43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及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实行公司化管理。
第三条 公司分为服务型、联合型、实体型三种。
服务型公司:是指由单位或具有相应规模、经济实力的个体私营业户承办对零散经营的运输车辆,以挂靠或联营方式进行经营性管理的服务组织。
联合型公司:是指兼有实体和服务两种特征的公司。
实体型公司:是指同时拥有运输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是公司的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歇业管理
第五条 公司开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办公场所(租赁场地、场所的应提供租期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及办公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经济担保单位和担保书。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可行性报告和企业章程。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公司须出具或办理以下手续。
(一)国营或集体单位持其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个体私营业户持乡以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市常住户口、本人身份证,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向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和经济担保书、管理人员名单、企业状况、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以及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等文书。
(三)运管部门根据需要,本着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原则,对申请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实际考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服务型、联合型公司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到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七条 公司申请歇业,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部门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公司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后,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公司职责
第八条 公司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一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省、市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进行安全、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并开展培训。
(二)负责对本公司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运价执行情况的管理。
(三)在运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信誉。
(四)按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业户代办各种营运手续。
(五)负责贯彻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并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里程计价器,督促和组织车辆视情修理,强制维护、定期检测。
(六)统一办理本公司车辆的各种营运税费(包括运管费、客运附加费、养路费、营业税、保险费、工商管理费等)和报停、启封手续。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公司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的处理以及投诉。
(八)有条件的公司为业户提供车辆维修、配件销售等有偿服务。
(九)负责办理行业管理部门对业户的年度审验及检测。
(十)组织参加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十一)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司在基础工作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接纳成员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行业的有关规定,并向出租车经营者做出服务承诺。
(二)建立各种管理台帐及基础资料,并按时向运管部门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三)建立各项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做到办事公开。
第十条 公司在业务开展上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经营业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要求及时参加有关部门召集的公司管理例会,并贯彻落实好会议确定的有关事宜。
(三)按规定及时向税务、工商、运管部门缴纳各项税费。
(四)遵守车主自由挂靠的原则,公司不得以非正当手段强行联营。
(五)不得接纳未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出原公司的车辆。
(六)定期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考核、年度审验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 运管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实行考评,奖优罚劣。
第五章 价格、票据及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按交通、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时使用统一票据,严禁私自印刷、伪造、倒卖和转让运输票据和单证,道路运输单证由市运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除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外,各公司不得自立项目或以其他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司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车主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分立、合并、迁移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未按协议向车主提供服务的,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按协议给予全额赔偿。
(四)未按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及资料、记录、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以不正当手段强制车主联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至5倍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家各项税费的,责令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未按规定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自行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据的,没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组织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委托市直各部门(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直各部门是指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逐级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二)市国资委委托市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直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后,转让方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或者所出资企业内部(转受双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

7.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涉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以下书面文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须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标底或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招投标或拍卖中的各项规定。

(八)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须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工商及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或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产权交易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市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破产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县(区、市)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各县(区、市)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各县(区、市)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下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86号)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