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5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南京市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三条 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使主要产品单位能耗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的奋斗目标。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开发区及市各产业集团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与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并进行严格考核,使节能管理工作制度化。

3、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节能奖惩制度,节奖超罚。每年安排专项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和指标完成较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在节能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拔专职能源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加强能源统计,健全各种能源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半年向市经委报送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能效率、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等。

3、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重点产品能耗限额,加强能耗定额管理;对没有能耗限额的产品,要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自行制定本单位主要产品能耗限额。

4、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能耗及效率设计指标、年度实际运行指标、检修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第七条 在技术节能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实施企业“十一五”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计划,确保本单位的单位产值或单位产品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

2、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3、重点用能单位要定期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制定提高用能效率的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4、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维护保养,进行周期检定和校验,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第八条 其他考核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能源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市经委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后的整改工作。

3、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从事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根据年度节能指标分解的情况,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状》。

第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由市经委牵头制定考核打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考核,并依据其所得分值实施年度排名(考核评分程序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其节能降耗的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推广。

对考核不合格及未能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经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行为,将通过媒体曝光,同时列为下一年度重点监察对象。

第十二条 对上年度的节能先进单位申报的节能改造项目,将在财政资金支持上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行为,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他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50立方米/日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照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以及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本地区规划年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土地。
第三条 下列土地,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一)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棉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农业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综合区划、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城市规划、矿区建设规划相协调。对城市和矿区建设规划区以内的高产、稳产农田,可视建设进度分阶段地加以保护。
第五条 基本农田实行分等级保护。保护区分为三个等级,划定等级的主要依据是:
(一)农田的规模和条件;
(二)农田的产量和产值;
(三)农田的保护年限;
(四)农田的水利、科技投入及其它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六条 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拟定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乡(镇)村建设规划或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要充分利用空田地、荒废地。
凡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乡(镇)村建设规划有矛盾的零散居民点或其它非农业设施,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迁并,迁并让出的土地应及时复垦。
第八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四)占用专业蔬菜地的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向批准机关申请减、免交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部用于新、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与开发。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收取。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适宜种植粮、油、棉等作物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准改种果园、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不准开挖渔塘。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须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属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农业、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管理和保护基本农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荒芜。凡承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荒芜一年的,属集体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为该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连续二年荒芜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荒芜费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基金中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埋坟、堆放材料;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液、工业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并恢复耕种外,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工程设施的有关责任人,除责令其赔偿
损失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技术规程及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