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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时间:2024-07-13 09:5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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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9号

关于终止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03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3号、第4号公告,分别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均为自2003年2月3日起为5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007年8月3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62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2月3日终止,并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正式期终复审申请。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商务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按该公告规定提出的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

  鉴此,自2008年2月3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二月三日


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日 甘政发〔1982〕68号)


  为了加强木材和林木产品的运输管理工作,以利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计划地、合理地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全省林业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运出林区的木材及其林木产品,必须持有国营林场的出山证明。


  第二条 出省的木材(含锯材)和林木产品(木制家俱、床板、抬杠、抬担、木铣把、镐把、车辕条、刹车木、木车轴、犁辕、驼架杆等),除个人自用的木制家俱外,均必须持有省林业局签发的木材、林木产品准运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三条 我省生产的需经跨省铁路运输,即经四川省的昭化、陕西省的横现河、燕子砭、红花铺、葡萄园等车站承运。再进入我省的木材、林木产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局、林业总场等木材生产单位的运输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县的木材、林木出口的运输,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手续,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1.省属白龙江林管局生产的应持有白龙江林管局各林业局或水运局的运输证明;
  2.地、州属林业生产单位生产的应持有地、州属林业总场的运输证明;
  3.县属林场生产的应持有县林业局的运输证明;
  4.木材经销单位调剂调拨的应持有木材经销单位的运输证明;
  5.机关、厂矿、建筑、部队等单位内部调剂使用的木材和林木产品,应持有单位所在的地、州、市林业行政部门的运输证明;
  6.社队林场自产的木材、林木产品,社员个人自有的木材以及拆房旧木料,出县的应持有县林业行政部门的运输证明;
  7.退休、离职和工作调动的职工以及居民迁徙携带的木材或林木产品,应分别持有原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林业行政部门的运输证明。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所属各单位的职工,应持有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运输证明。


  第五条 经过木材检查站载运木材和林木产品的一切车辆,都必须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并限期补办手续。对拒绝检查,无理取闹,妨碍木材检查站正常工作的,甚至哄抢、盗窃检查站的木材,以及进行木材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森林法》(试行)认真查处。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敢于同不良倾向做斗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里勾外连,违反本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2年3月1日起实行。省上过去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精神不符者,应以此为准。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