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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9: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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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高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大资助力度,帮助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激励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发展;同时为了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毕业后志愿到祖国西部等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及到本市郊区镇校任教,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现将《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大资助力度,帮助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激励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发展;同时为了鼓励广大高校毕业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毕业后志愿到祖国西部等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及到本市郊区镇校任教,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市政府出资设立,面向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和毕业后志愿响应国家号召到西部等艰苦地区、行业工作和去郊区镇校任教的高校毕业生。

  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分为“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上海市政府助学金”和“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三类。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及资助标准。

  (一)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

  1、资助对象:本市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

  每年资助1000名学生;

  每人每年3000元。

  (二)上海市政府助学金

  1、资助对象:上海普通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2、资助人数和标准:每年资助10000名学生,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

  (三)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毕业生奖励金:

  1、奖励对象:

  (1)响应国家号召,志愿服务西部,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自愿到上海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任教,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本市普通高校毕业生。

  2、奖励人数与标准:

  奖励人数视当年就业情况而定。

  奖励标准:

  (1)到西部志愿服务签1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者,每人奖励5000元;签两年合同、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的,每人奖励10000元。

  (2)到郊区农村偏远地区镇校任教并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每人奖励10000元(每年度考核合格后发放2000元)。

  第四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钻研精神,如:能积极参加科研活动或有独特见解的论文公开发表者优先或全国、全市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6、积极参加勤工助学、社会实践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二)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有主动用贷款方式自我解困的意识;

  6、主动参加勤工助学,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上海市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去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申请条件:

  1、上海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2、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

  3、志愿服务西部,并与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签订1年以上服务协议;或自愿到上海郊区农村偏远地区中学(含职校)、小学、幼儿园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书或具有申请教师资格证书的必备条件,并已与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签订5年以上合同者。

  第五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原则。

  (一)本市各普通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在校学生的申请材料,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评审。

  (二)高校可按照上述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三)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对在校生,各高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

  在校学生可根据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1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申请表》或《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l、2),但在同1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市政府助学金、国家助学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四)去西部服务或去郊区农村镇校任教的应届毕业生,可根据申请条件于签约当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向本市大学生服务西部项目办公室或任教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表(见表3、4)。

  第六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评审程序如下:

  (一)每年9月30日前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与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高校上年度本专科(高职)在校生人数和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比例确定并下达各高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预算和分配名额。

  (二)各高校于每年10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评审公示完毕,各高校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等额报送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对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的毕业生,上海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申请。经初审公示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名单及相关材料分别报市教委学生处、人事处。市教委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市财政局在接到各高校和各相关部门上报的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备案名单后,于1个月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和相关单位。

  第八条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上海市政府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上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到郊区镇校任教奖励金由上海市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项目办公室和相关区县教育局按志愿者实际服务和任教年限分年度发给获奖毕业生。

  第九条各高校和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上海市政府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本市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整顿宾馆、招待所的精神和征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其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党政机关出差、开会的人员提供食宿及会议服务。
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
招待所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得营业。招待所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必要扩大经营范围的要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招待所要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房间、床位利用率,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还可以增加服务项目,便利群众,增加收入。
第四条 招待所职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的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第五条 招待所的人员配备,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关部门核定。
招待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服务人员一定数量的工作服。具体办法可比照当地国营旅馆业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
招待所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所需费用由招待所从收入内开支。
第六条 招待所的设备要大众化,简朴实用。除少数房间可配置少量高档设备外,普通客房、会议室、礼堂原有的高档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过去没有配置的,一般不得配置。客房等级一般应按房屋结构、室内设备和房间面积等主要条件划分。但等级不宜过多,差别不要太大。
第七条 招待所的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要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其具体标准应适当低于当地国营旅馆同等类型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的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执行,并抄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查。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新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不经批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人在招待所食宿都要照章收费。招待所不得免费接待或降抵标准收费。
第八条 招待所的客人伙食要经济实惠,单独核算。客人伙食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和5%左右的管理费。客人伙食要按照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的经济负担能力去办,尽量做到包伙制和食堂制两种伙食。
招待所职工食堂与不同标准的客人伙食之间都要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不准克扣客人伙食用于招待或以客房床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补贴客人伙食。
第九条 招待所要进行清产核资,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固定资产使用时间。
招待所的房屋、家具和设备应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一般可按固定资产的现值每年提取4%,全部留归招待所专款专用。
招待所要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招待所的床上用品、卫生用具和茶具、餐具等应属于低值易耗品。单价在十元以上的,当年摊销50%,其余50%报损时全部摊销。单价在十元以下的,当年全部摊销。
招待所的财产物资从采购、验收、保管、领发、调拨、盘点、清查、维修、赔偿到报废,都要规定管理制度,必须专人负责管理,按制度办事。
招待所的周转金,主要由自有资金解决。用于招待所正常经营周转,严禁挪用。
招待所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和周转金的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条 招待所应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税。
第十一条 招待所交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少数亏损单位要限期扭亏为盈,国家不再补助。盈利单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用于改善设备条件、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招待所职工的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办理,不得平均分配。各种奖金总额,应低于当地国营旅馆业职工的奖金额度。对招待所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留成的分配使用以及职工奖金的发放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二条 招待所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指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编报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招待所的收入、支出、资金、利润、床位使用率等主要指标,监督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将其所属招待所业经核定的年终决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招待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费用要严格按照标准掌握开支。要坚决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不得免费供应烟、茶、糖、果等物品。各级领导机关不得将招待所当做自己的“小钱柜”,滥支滥用资金。
财政、银行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招待所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不遵守财经纪律的招待所,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招待所要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切实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履行职责。对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付;对铺张浪费、弄虚作假、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宾馆、饭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属招待所,应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营商业经营的企业性质的旅馆、饭店以及外事部门和旅游事业所属宾馆、饭店,应分别按商业、外事或旅游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设置少量简易接待房间床位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现发布《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中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四)在广告栏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业发展情况和规划提出方案,经征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美观,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新闻简报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除招贴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一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在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河南省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未经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还应提交当地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专用印章,在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的位置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告经营者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设置。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广告,应缴纳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15%。

  第十六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