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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5:3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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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金改[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精神,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现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反映。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五保供养实行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兴办不同形式的敬老院。

五保供养对象较多且有条件的村,也可自办敬老院。

第十二条敬老院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其工作人员可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敬老院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对集体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对不愿入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可以采取村供村养或者村供亲养等形式。

第十七条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逐月按标准拨付给供养对象。

第二十条省开展评选甲级敬老院、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而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虐待五保供给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5]19号 2005年5月19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