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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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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1995年5月15日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 794号文即行废止。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2]1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已于 2002 年 3 月 19 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9 号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实施。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让社会各界了解地质资料管理改革的精神和新的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把《条例》作为 " 四五 " 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今年 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 " 的活动之中,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和业务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地质资料管理人员和各有关单位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加大力度,清理欠交的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负责组织在 2002 年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工作。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采取各有关单位自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部另行下文部署。

欠交的地质资料可以按《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试行)(国土资发 [2002]93 号)的规定制作成电子文件后汇交,并应在 2003 年底前补交完毕。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 1996 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国土资发 [2000]178 号《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 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37 号)的精神。 2002 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 2003 年底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 00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9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推动外经贸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对外经济贸易科技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对外经济贸易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出口商品包装、储运和生产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为对外经济贸易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或在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的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科技档案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等。
第三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或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开发、应用和创新,均不得再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对于获得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又申报并获得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办法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3个奖励等级。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授予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奖励等级 集体 个 人 奖金额
一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6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如出口创汇,降低出口成本、以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增加出口货源等。经济效益指标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需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外经贸行业发展、以及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公害污染等。)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外经贸部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或国家级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外经贸部不作统一的分配比例规定;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应由项目或课题的负责人牵头与其它主要完成人员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由推荐单位负责将分配方案报送外经贸部备案;不计入单位或个人的奖金总额。
第九条 荣获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司)负责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奖组织工作。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承担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公告和异议处理等具体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外经贸部聘任。
第十一条 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科技著作需提供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图书成品质量证明;
二、科技成果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科技著作需提供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对申报事项均已协商一致,不存在异议;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文件。
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统称为“推荐单位”,申报项目先经推荐单位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初审合格后再报外经贸部;
二、申报项目是由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由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单位联合申报,共同撰写有关申报文件,并事先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
三、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同样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研制成功,又分别申报奖励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系各自完全独立进行,应该择优奖励;如相互协作与借鉴应经商定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解决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各级领导干部参加某项课题的研究,应在申报书内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参加申报奖励。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对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起到重要作用者方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以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 10 7 5
对于跨学科、跨行业的重大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的贡献情况,经评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增加获奖单位和获奖者名额。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收到申报项目后,先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布。评审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若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九条 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外经贸部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实质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任何人均可向推荐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经外经贸部批准,撤销其奖状和荣誉证书,收回奖金,并对其本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同时必须写明自己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提出异议的理由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87〕外经贸科字第2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