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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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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992.09.2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以下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其它地区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补偿。
征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该造林地实际造林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
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有收益满三年以上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树林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实际价值补偿;树木胸径六厘米以下的幼树,按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价值的70%补偿。
因征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树木和苗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由建设单位集中归堆,交经营单位处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设施,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三)林地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由使用地单位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林地安置补助费。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节工作,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隶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都要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

(一)无偿转让。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转让。

(二)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出售必须经社会公开拍卖。

(三)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账务呆账、物化资产的非正常毁损,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注销处置。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上的资产报损、报废,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下的资产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包括原始入账凭证、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等;

(三)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单,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之比较
——兼谈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阚乃忠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履职中经常使用的两种非诉讼法律文书。规范两种文书的制发程序,提高两种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文书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保证执法规范化和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方面。目前,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在适用对象及范围的把握上也不够准确,存在两种文书混用误用问题。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混用误用,既不严肃又不规范,同时也影响和制约检察文书法律效能的发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就对两种文书的现性质作用、制发依据、适用范围、内容格式作以比较,并就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两种法律文书的区别
1、两种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不同。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管理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就其性质来说,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密切配合,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形式;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它是检察机关使被不起诉人受到行政制裁,吸取教训的重要方式。
2、两种法律文书的制作依据不同。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和使用,有着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内部规定。建议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规定和精神,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实务手册》各业务条线关于制作和使用的内部规定。意见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两种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议书主要适用于规定等的九个方面:意见书主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须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以及民事检察工作中对有错误但尚不需要提请抗诉的案件等两个方面
4、两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不同。建议书的格式和内容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107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则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84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
二、规范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的思考
1、两种法律文书提出形式及制作内容。检察建议的提出一般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检察意见的提出一般是书面形式。鉴于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提出的目的和功效,我认为对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提出,必须明确规定统一规范的使用书面形式,以期引起接受方的足够重视。高检院虽然对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格式有了统一的规定,但对两种文书具体的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应将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具备的内容要素作为格式要求明确下来。比如制作检察建议书,应将通过办理什么案件查证了被建议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什么问题,经研究对此作出哪几项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的具体检察建议,提请受建议单位及时反馈落实检察建议信息等内容作为文书内容的要素,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2、完善两种法律文书的审批和备案制度。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必须先由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格式要求和内容要素规范制作,由部门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必要时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不应拥有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的审批签发权。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除送达受建议或受意见的有关单位外,应同时将副本抄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必要时还可以抄送受建议或受意见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以便上级督促落实整改。同时要建立和执行登记制度,以保证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质量及严肃性。
3、加强两种法律文书的督促落实。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发出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置之不理且超过一定时间不落实或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反映。如果接受单位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中的事实、建议、意见提出异议时,发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如果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不当时,应责令撤消,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