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九层(含九层)以下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统一缴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收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要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每年收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宅出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宅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维修资金。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购房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层房屋价格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按同类、同层房屋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交。拆迁人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五)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缴交。
(六)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部分。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或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第十一条 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该中心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受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因情况紧急,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维修将危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组织维修,同时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单栋单元设置明细帐目,核算到户。使用维修资金时,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交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后,维修资金余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余额,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10日内送业主委员会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专用折,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该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管理、代管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部门责令其按原规定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商品房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足额及时移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南岳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其他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三月八日起实施,本市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勇敢市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勇敢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或撤销。
第六条 对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公民,授予勇敢市民称号: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有本条前款表现,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勇敢市民标兵称号。
第八条 评定勇敢市民的申报程序:
(一)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勇敢市民奖励基金。基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勇敢市民;
(二)为勇敢市民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条 勇敢市民受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伤残人员”。被批准的“革命伤残人员”享受伤残抚恤保证金或伤残保健金等待遇。
第十一条 勇敢市民负伤,其医疗费用由侵害人或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受益人支付。侵害人或受益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支付,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勇敢市民负伤未痊愈前,享受在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烈士”称号,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享受“革命烈士”待遇。
第十四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家属的抚恤金,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按因公死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民兵、民工死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家属或伤残的勇敢市民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第十七条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市属学校入学考试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加分照顾。
第十八条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抚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