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时间:2024-05-12 03: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表示完全赞同。
  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我市发生非典疫情以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立即动员全市人民开展了一场防治非典的斗争,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防控、治疗等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工作已经初见成效,社会秩序稳定,经济保持了高增长的好势头。在这场斗争中,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不怕牺牲,无私奉献,救死扶伤,为防治非典做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向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会议指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形势依然严峻,疫情仍有扩散的危险和隐患。必须充分估计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不要麻痹大意,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决不可产生厌战情绪。同时还要看到,我市的经济发展正处在紧要时期,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种种困难,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自觉地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工作总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决打赢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攻坚战。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一指挥,狠抓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大力加强基层的防控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层层强化责任,把预防和监控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到层层防、人人防,真正构筑起抵御疫病的严密防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强化全市性的消毒工作,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创造整洁干净的市容卫生环境。要坚决把住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每一个进口,加强监测,严防死守,切断传染源的输入。要强化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疗和防护措施,千方百计提高治愈率,减少交叉传染,切实保护好医务人员。要集中精兵强将,加强中西医结合,搞好科研攻关,增强科学防治能力,提高防治水平。要倡导尊重科学、反对迷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广泛宣传防治疫病的科学知识,使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非典,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武器,打赢防治非典的攻坚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防治、依法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防治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又要大力加强依法监督和检查。社会公众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危及他人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进入天津的各种交通工具和人员,要加强查验,并责其如实报告和填写有关情况;对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应予以批评、警告,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其进市。对于在防治非典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战胜非典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全市上下要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加快发展。要针对非典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研究新对策、探索新招法,努力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要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力量,狠抓五大战略举措的落实,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做到目标不变、势头不减,确保“三步走”战略第一步目标的圆满实现。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的领导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奋力攻坚,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
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
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
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
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
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
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
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
,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
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
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
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
举;

  (五)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
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
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
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
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
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
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
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
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
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
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
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
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
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
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
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
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
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表
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
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
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
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
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
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
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
代写。

  第二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
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
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
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
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
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
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
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
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
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
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
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
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
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
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
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
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
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
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
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
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
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请求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
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
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