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6年10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