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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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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该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段。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2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强化质量意识,提高出厂产品安全系数,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含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和申领《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的氯酸钾、砷化合物、汞化合物、六氯代苯等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准生产。

第六条 产品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净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

第七条 产品标志(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

第八条 标识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燃放说明应包括使用方法和场所、注意事项等,摩擦类应注明“不许拆开”字样;A级产品应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等字样。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出厂检验申请,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加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开具《质检证明书》和《外运证明书》后,方准出厂。

第十条 未经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对于可修复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修复后,重新加严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不可修复的致命缺陷产品,一律就地销毁,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不符合《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将不予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倒卖和转让。合格证一律以箱为单位贴在产品包装箱正面的右上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成本费用、质检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核实收费管理办法〉并重新发布<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6〕170号)、《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2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 销售、储存、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出厂产品包装上应粘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警示标志、燃放说明、含药量等,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产品,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出厂检验合格的,凭合格证可以免予检验。未经出厂检验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准销售。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储存单位应执行进(存)货验收制度,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托运人在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应提交《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健全采购和销售台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以上台账应保存2年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流通的无《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烟花爆竹产品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或非法生产产品,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对一起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纠纷的的探析

案情
2002年12月,某镇自来水厂因经营不善,准备将经营权与资产对外公开竞卖,岑某、周某、王某、葛某等十二人同为某镇自来水厂职工,岑某和周某为了避免在自来水厂出售后下岗,便由他俩作为发起人,动员本厂职工出资购买,经议定每人不得少于5万元出资,多出资不限,只有出资购股者才可在竞买成功后组建的有限公司上班。王某因家中经济困难,无钱出资,但又不想失去工作,因葛某与王某是亲戚,经周某协调,达成了除葛某自身出资5万元外,另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王某替葛某打工的口头协议。次日,葛某将10万元入股资金交给了岑某,并由岑某向葛某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写的是葛某的名字,另一张写的是王某的名字,收条一直由葛某保管。之后,岑某、周某等人出面竞买自来水厂成功,岑某、周某等五人被推举为董事会成员,岑某被董事会聘任为经理,周某为会计,并由周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王某在工商登记材料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登记股份为5万元。由于王某名下的5万元股份是葛某出资,又事先约定王某只是替葛某打工,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为葛某才是王某名下股份的真正出资人,收益权和表决权实际由葛某行使,王某也曾向公司表示了收益权和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由葛某行使的态度。由于岑某、周某等经营管理得当,自来水公司效益佳,各股东从2003年6月5日至2005年4月15日取得股本收益若干万元,其中王某名下的股本收益为50045元,均由葛某领取。王某见自来水公司投资回报快,风险小,便于2005年8月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了自己是股东,应是股本的收益人,要求自来水公司将葛某领取的收益款追回发给自己,在遭拒绝后,便将葛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葛某返还不当得利5004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王某是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依据,故应认定王某为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应享有股东的权利,葛某所领取的50045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王某。第二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先应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出资是通常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葛某是实际的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按真义主义原则认定葛某是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所领取的5004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自己在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股份的正当合法收益,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涵义
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出资人则不记入章程。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 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从本案来说,王某与葛某即是显明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关系。王某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是显明出资人,葛某顾及王某的上班问题,按照“葛某出资,王某替其打工”的事先约定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是隐名出资人。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三、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之约定之事实。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应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大部分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认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另一个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第三,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
本案中的王某与葛某存在着“葛某出资,王某替其打工”之约定,且王某名下的股东权一直由葛某行使,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王某与葛某之间的约定,对葛某同时行使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权一直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葛某具有股东资格。
至于王某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问题,因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并未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

四、关于应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1、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2、最高司法机关对解决显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为了指导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一、二款作了相关规定。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第19条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最高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制度的倾向性意见。
3、隐名股东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一方面,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是隐名出资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显现出现行法律的缺失,故最高人民法院预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解决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再次,法律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应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的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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