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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2 13:3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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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
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
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抄送企业上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行政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前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对不予
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查明属于企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通知企业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仲裁工作人员负责承办。
仲裁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阅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或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原仲裁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劳动局会同物价、财税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经仲裁裁决的,由败诉人支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撤回申诉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其他劳动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7月14日
[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水产养殖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水产养殖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渔〔2008〕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西北东部和南方大部地区出现长时间持续的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长江中下游地区和广东、广西等19个省(区、市)的水产养殖业造成不同程度的灾害。截至2月12日,全国19个省(区、市)受灾养殖面积(包括设施渔业等)1455万亩,损失水产品87万吨,直接经济损失68亿元。其中,倒塌生产用房57万平米,损毁温室大棚和苗种孵化车间836万平米、网箱592万平米,死亡亲本340万组、鱼种42万吨和成鱼45万吨。此次灾害的重灾区是我国内陆水产养殖主产区,也是苗种繁育和鱼种供应的主要区域。灾害对上述地区、乃至全国的渔业生产均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亲本和鱼种的大量死亡将会影响今年的鱼虾苗繁殖、大规格鱼种的供应以及5—8月份的商品鱼上市供给和罗非鱼、斑点叉尾鮰等出口原料供应。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实现全年养殖生产发展目标,保障主要水产品有效供给和渔(农)民增收,现就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定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评估核实本地灾情,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养殖品种、不同受灾程度和养殖渔(农)民的不同需求,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恢复生产工作方案。恢复重建工作,要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尽快恢复重要基础设施,尽快恢复生产,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大灾之年“不减产、不减收”,确保渔业经济平稳运行。

  二、抓紧重建和修复生产基础设施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积极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争取增加抗灾救灾和生产恢复资金,帮助受灾养殖场(户)解决重建和修复基础设施的资金等问题。指导养殖场(户)抓紧关键环节生产设施的抢修恢复,在繁殖生产季节之前恢复重建原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设施,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灾损毁的池塘、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基础设施,保证正常养殖的需要。在年底前全部完成损毁的生产用房的重建修复工程。在重建和修复的基础设施中,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提高建设标准。结合池塘修复,加大标准化池塘改造力度。中央财政也将加大水产养殖基础设施重建修复的支持力度。

  三、抓紧种苗培育和调运

  及时清点留存的亲本和苗种数量,核实亲本和鱼种缺口情况,积极组织做好种苗调配工作。本着就近调剂供应的原则,减少运输环节成本,避免长途运输造成的死亡。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扩大生产规模,做好亲本和苗种的培育。指导苗种繁殖场加强对现有亲本的培育,扩大繁殖能力,确保鱼苗供应。特别要保证山区和边远地区的苗种供应。受灾鱼种死亡量大、调剂难以满足需求的地区,要鼓励有条件的苗种繁殖场开展早繁工作,提早繁殖,采取大棚暂养技术,快速培育苗种。

  四、积极做好恢复生产技术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进场入户查看分析灾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针对不同养殖品种、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地指导养殖户做好恢复生产工作,帮助受灾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所面临的技术难题。具体技术要点详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渔业科技救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08]6号)。

  五、加强病害监测和防控

  继续组织好健康养殖推进行动,从源头控制疫病发生和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监测,特别是做好大宗养殖品种的常规性、多发性疫病的监测工作,加强疫病预防预警工作。要做好水生动物防疫物质储备,提高防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暴发的能力。要组织做好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加大跨区域苗种调运的检疫力度,防止水生动物重大疫病大范围流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长时间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给水产养殖生产带来的严重影响,针对灾后恢复生产可能发生的供种严重不足、养殖病害暴发等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要联合有关部门,重点加强对苗种、饲料、渔药等生产物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乘机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教育养殖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