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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3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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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精神,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工作,按照我部《关于
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8号)要求,各地综合分
析当地的需要和可能,兼顾当前和长远,本着实施新技师培养计划过程中数量与质量相统一
的原则,根据全国总体目标和任务,提出“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落实指标。现将全国三年
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予以公布。
  请各地切实加强对新技师培养计划落实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确
保将这项工作规划好、组织好、实施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一日

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
单位:人
————————————————————————————————
地 区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合 计
————————————————————————————————
北 京    4000 6000 10000 20000
天 津 5000 10000 15000 30000
河 北 6000 8000 11000 25000
山 西 3000 3600 4900 11500
内蒙古 3000 3000 4000 10000

辽 宁 8000 10000 12000 30000
吉 林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黑龙江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上 海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江 苏 6000 12000 18000 36000

浙 江 5000 10000 15000 30000
安 徽 2000 3000 5000 10000
江 西 3000 5000 10000 18000
福 建 1500 3500 5000 10000
湖 北 16000 17000 17000 50000

山 东 10000 15000 25000 50000
河 南 5000 7000 8000 20000
甘 肃 1500 1500 2000 5000
湖 南 6000 10000 14000 30000
广 西 2000 3000 5000 10000

广 东 12000 16000 22000 50000
重 庆 2500 3500 4000 10000
海 南 500 1000 1500 3000
四 川 5000 7000 8000 20000
青 海 800 1000 1200 3000

贵 州 1000 1500 2500 5000
云 南 2000 3000 5000 10000
西 藏 500 1000 1500 3000
陕 西 8000 12000 15000 35000
新 疆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宁 夏 130 130 130 390

合 计 159430 213730 281730 654890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看病难”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救助资金,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尽快在全省建立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和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条 各市要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县级市)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一定比例和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五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