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0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22日)


最近,国务院批准颁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保证《条例》的实施和《纲要》规定的落实,现对加强食盐(包括碘盐)卫生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条例》及《纲要》,加强对食盐的卫生监督,坚决制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盐及非碘盐冲击市场。
二、食盐作为一种食品及食品原料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统一监督管理,碘盐应视为强化食品,各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员应将贯彻《条例》及《纲要》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起来。
三、鉴于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特殊情况,为充分发挥各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及人员在防治碘缺乏病中的作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需要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部分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盐的卫生
监督工作。
四、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的职责限于对食盐加碘方面的卫生监督检查。即在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卫生监督员证件的监督类别中注明:“碘盐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对卫生监督工作综合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明确地方病防治
机构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职责,并加强统一领导,在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中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五、对《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有关监督管理与处罚的规定,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对于涉及食盐加碘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按《条例》规定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名义进行。
六、执行碘盐监督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员实行兼职,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酌情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劳(1992)43号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把工资增长转到主要依靠本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轨道上来,使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随着企业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总公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分为与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机车、客车、货车的制造和修理,牵引电动机、柴油机增压器等。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和定额流动奖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上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8)+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0)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机车车辆总公司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总公司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工效”挂钩前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可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74号 2004年6月1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
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投资环境“约法三章”的要求,现就整治“四乱”行为,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制定本办法。
二、“四乱”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行为。
三、投诉举报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的“四乱”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由市纠风办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组成,办公地址设在市纠风办,受理对“四乱”行为的投诉举报。
办公地址:西安市二府街财贸大院后楼三层321室。
工作人员:徐雪梅 段书林 齐中亮
投诉举报电话:(029)87295939 (029)87285993
五、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可向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进行收费的;
2.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咨询费、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3.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交由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4.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收费、罚款不开票据或使用虚假、过期票据的;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6.不按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事由进行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7.在公务活动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8.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四乱”行为。
六、投诉举报由市纠风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负责核查。
七、投诉举报案(事)件的处理由各级监察、人事部门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服务不好、工作不力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侵害企业权益的案(事)件,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或责令其辞职;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从重处理。
八、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凡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根据情节给予投诉举报人1000—500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由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承担。由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