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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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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我部于2005年7月15日以第517号公告发布了关于农药行政许可的《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范了农药登记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为贯彻落实公告的规定,进一步搞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药临时登记清理进程

  严格按照我部2004年6月1日发布的第379号公告进行农药临时登记清理工作。对1999年7月23日以前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农药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分四批进行清理。严格执行清理期限规定,对超过每批农药品种清理截止时间未申请或未通过登记评审的农药产品,不再办理登记续展。对1999年7月23日以后取得登记的新农药品种,严格执行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到期不再办理临时登记续展。各清理工作协作组要精心组织、强化服务,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所承担的临时登记清理工作任务。

  二、严格农药登记申请受理要求

  各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农药登记申请的规定,准备齐全申请资料,及时申请农药登记。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要严格把好初审关,确保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我部将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规范农药续展登记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到期需续展的,申请人应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有效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将注销其登记证。申请人如欲继续生产,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的续展登记申请。确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应在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时提交如下材料,我部将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再给予答复。

  1、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该产品续展登记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证据;

  2、申请人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生产、检测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情况;

  3、全国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反映出申请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情况;

  4、申请人所在辖区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的意见(境外申请人可不提交此项资料)。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尚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不再受理其续展登记申请,并注销其登记证。

  (三)对登记证被注销的农药产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四)对于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所有农药生产企业,协助农药生产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确保农药登记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第13号令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审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部 长 李毅中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部长 常万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专家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0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使用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指导、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工商、公安、计划生育、物价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和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

第二章 招用与求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方可到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用简章。简章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招用的工种、岗位;(三)用工形式和期限;(四)招收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五)工作时间;(六)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招用简章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按有关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来劳动者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按核准的人数,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成建制用工许可证。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须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接纳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实习生,实行实习证制度。实习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颁发实习证,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求职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一)初次求职人员;
  (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部门对成年育龄妇女核发的婚育证明;(三)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四)本人身份证;(五)其他有关证件。
  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到城镇求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并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应于七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变更协议,注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协议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工资,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还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劳动者退休、退职或者死亡的;(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依法注销的;(四)其他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二条 除前条(二)、(三)项外,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一)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劳动者属涉密人员在解密期内或从事与本单位商业秘密相关的工作,在合同约定保密期内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应当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后,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每满一年的,另给予一个月本人前十二个月实得工资平均额的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持解除合同证明直接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直接被新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于十日内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城镇户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者档案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送交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后,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职工奖惩办法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后取得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动合同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职工送达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书面通知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由职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当自签订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采取有关措施后,仍无力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确需裁员的,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后,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裁减人员数量、时间、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等;(三)听取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并加以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五)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证明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未经审查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或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和未发给劳动者的;(三)未依法转移劳动者档案的;(四)未经批准招收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的;(五)使用无实习证的实习生的;(六)擅自延长劳动者试用期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费用,并可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