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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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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湘西自治州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政府财源建设资金对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快我州产业建设步伐,扩大经济总量,夯实财源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财源建设引导资金,主要是指州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及其他部门对州内工业企业的财政资金投入和其他专项资金投入。

二、从2005年起,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对州内产业项目投入每年不少于2000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引导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工业发展基金的70%部分,科技“三项费用”的40%部分,农发资金的30%部分;

(三)商务部门向上争取的外贸发展资金中可用于发展加工企业的部分;

(四)财政部门向上争取的财源建设资金;

(五)其他部门争取的专项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无偿资金。

三、财源建设引导资金在对工业企业上的扶持上,重点是州内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和外贸出口加工企业。同时,优先支持工业园区的入园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企业。

四、财源建设引导资金的投入根据资金性质、资金来源渠道和州政府确定的财源建设项目,分别由各相关部门拿出具体方案,财政部门提出综合意见后,报州政府研究决定。其中外贸发展资金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外贸出口加工企业,农发资金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加工龙头企业。

五、对财源建设引导资金投入的管理主要采取政府参股的方式。资金投入时一律要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形成国有股份,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州人民政府持股管理。投资协议要写明投资的具体用途、要求企业达到的预期财税收入增长指标。国有股参与企业分红,所分红利上交财政或转为政府对企业的再投入而形成新的国有股份。



二00五年一月十号



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分配正义/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内容提要: 为解决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报酬比例过低和居民收入比例过低的突出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税收调节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积极作用。为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在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应当制定推进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工作意见,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一、分配正义与税收调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古罗马的很多法学家就奉行这种正义观——“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正是将平等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类,而在对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时,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就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复杂性,还在于政府是否和如何介入分配问题,以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反对任何以“社会正义”之名干预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义则坚信通过实施“分配正义”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地位。[2]尽管理论上存在分歧,但由于市场分配失灵,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相机运用国家强制手段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基本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美好社会。

法是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律通过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并具体化为分配关系中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和利益的权威和公正分配。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则将按纳税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各国都在发挥税收组织收入职能的同时,重视运用税法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以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在经济社会转型和快速发展中,我国收入差距扩大和财产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正在考验着我们的执政能力。我国分配领域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比重”偏低,即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从2000年的93.79%下降到2007年的83.49%,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1994年的62.18%下降到2007年的57.92%,反映了在生产要素收入结构中劳动要素的比重偏低、居民收入相对于企业和政府收入的比重偏低。[3]与此同时,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攀升,目前可能已经超过了0.5,已大大超过0.4的国际警戒线。

导致中国目前收入分配格局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在初次分配中,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垄断行业改革滞后、国有资源补偿制度不健全,[4]使得不同阶层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初次分配出现了严重的贫富悬殊,这是造成收入差距扩大的最主要原因。在第二次分配中,一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机制缺失,最主要的是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从税收规模上来看,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间接税的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而间接税实行比例税率,除了消费税实行差别税率外,其他间接税不仅不具有调节功能,还具有累退性。而直接税不仅收入规模小,税制公平性也不够(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功能的税种也缺失,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征现代意义上的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对财富存量调节严重不足。另外,税收虽然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政策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局限性,税收管收不管支,能“劫富”而不能“济贫”,可以“抽肥”但未必能“补?C”。二是财政支出不公平,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太低,2008年仅为10.87%;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调节地区收入差距的分配功能;公共服务在城乡之间严重不均,加重了农民负担,也致使城乡差距扩大。[5]我国第三次分配总体上规模过小且缺乏统一组织,再分配功能极为有限。据统计,美国2005年慈善捐赠人均870美元,而我国最富裕的上海,同年人均捐款仅为1.7元人民币。[6]

尽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个人所得税都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但由于税制和征管的原因,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公平性上严重缺失。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公平性先天不足。根据纳税能力标准的量能课税原则,“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7]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却将所得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更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了,同时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二是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三是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反而使高工薪者税负降低。四是征管能力欠缺,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征管执法中的不平等,出现了富人比穷人少纳税的情况。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在1994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的,以后又经过了1999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和2011年的5次修改。但这些修改,都主要围绕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即使是2011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更为重要的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问题。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并未解决,需要我们从功能定位和税制转型的高度,科学建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自1799年英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税收制度也在不断发生演变,并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改革,经济全球化又使得各国税制表现出较强的趋同性。因此,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比较研究,把握其发展趋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个税法改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收收入规模大

从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都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发达国家成为主体税种。以1986-1992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比例来看,美国为46%,英国31%,澳大利亚56%,日本39%,德国15%。同期发展中国家的非洲国家平均为11.4%,亚洲国家平均为12.7%。从OECD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比例来看,1996-2000年平均值为10.9%。[8]较大规模的税收收入,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

(二)适时调整功能定位

从功能定位视角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度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筹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最初开征个人所得税时,都是以筹集战争经费为主要目的,且战争结束后就停止征收。第二个阶段是筹集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并重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阶段,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的功能继续得到加强,通过提高累进税率和对低收入者的减免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中发挥重要作用,累进税率也使其成为经济发展中的“自动稳定器”。第三个阶段是提高税制竞争力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税率提高带来更多的逃避税,促进公平的目标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而税基的国际流动性降低了高税率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所以各国普遍进行了以“宽税基、低税率”为特征的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以致于公平原则常常让位于国际竞争力原则。[9]

(三)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合并在一起,减去扣除项目后,再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计征。它较好地考虑了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据统计,在11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地区)先后采用了综合所得税制(或以综合为主的混合所得税制),比例高达80%。[10]并且是否实行综合计征,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显著关联,诸如新加坡、泰国、墨西哥、印度、越南等都实行了综合所得税。需要指出是,最近20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出现了多元化趋向,一些国家尝试采用了二元所得税或单一税,但综合所得税仍然是各国普遍实行的税制模式。

(四)降低税率和拓宽税基

“低税率、宽税基”是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特征。OECD国家2000-2008年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由46.51%下降到41.94%,而实行二元所得税的国家则对资本所得采用较低的比例税率。税率级次也在减少,税率结构朝着扁平化方向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税率级次为3-5档。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减少对经济扭曲,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不断扩大,各国都减少了种类繁多的减免税、特别扣除、退税等,资本利得、附加福利等也纳入税基,增强了税制的中性和效率。[11]

(五)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机制

建立与税制相匹配的征管机制是各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特征是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对于工资薪金等大多数所得,凡是适宜源泉代扣代缴的,都实行扣缴制度,对不适用源泉扣缴的也在取得收入的同时要求其预缴税款。同时,各国普遍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包括日常自行申报和年终自行申报。为了督促纳税人诚实申报,要求所得支付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申报,并配合优质纳税服务和严格税务稽查,大大提高了纳税遵从度。

三、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定位和模式选择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临时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含斗门县)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临时工。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含市外在市内办的独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的建筑、运输队伍和其他驻珠企业。
临时工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应有的福利待遇。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应切实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和辞退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到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乡临时工,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农渔村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所(站)出具的证明报名应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的临时工,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用人单位凭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劳动力证明书》到指定招收地的劳动部门联系招收。
招用外省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必须先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招用省外工人审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县劳动局(区属单位报区劳动局、科加意见后报市劳动局)审核,转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进单位,必须在五天内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领取临时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公安部门凭《劳动手册》或劳动部门加盖公章的《临时工登记表》以及《边境通行证》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在市内就地招用无《劳动手册》或《珠海市临时工介绍信》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张贴招工广告须经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查并加具意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张贴广告手续;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广播招工广告的,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取招工报名费,必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所属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后才能收取。实行招工考试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报名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临时工的押金和扣留临时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应发的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临时工无偿投资本企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的当月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印制),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须经双方同意,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单方或双方擅自变更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年,期满后继续留用的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将其送回原接收地,并在当月内(月底终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内)持《劳动手册》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使用。
从市外招用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市区内转换工作单位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持《劳动手册》和接收单位证明,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作满三个月仍继续使用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必须为其办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市外城镇人口的临时工,在一个单位按合同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少数生产骨干、技术业务人员,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现突出者,经市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我市农转非招工指标内办理;

属城镇(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凭市劳动局招工文件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转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六)依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辞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外,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均应提前半个月向对方提出。
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双方同时应结清该交、该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第十六条的规定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有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临时工应依合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临时工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辞职,或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按临时工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正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两天。
加班加点超过上述限度的,应征得临时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
临时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与本市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实行按日计酬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工种繁简程度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工资标准,但日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日平均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计件定额、计件工价应向临时工公布。用人单位应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时确定计件定额,核定计件工价应以不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班加占工资计发办法:
(一)国家法定节日(每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当月或上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计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用人单位停工,临时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前,必须填写《珠海市临时工人工资表》报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作为支付临时工工资的记帐凭证,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交纳用工调配费,开户银行凭劳动服务公司发出的《
珠海市临时工工资发放通知书》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工人公布。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的损失。

第四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临时工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国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后,改按市府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足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内不发工资、补贴。停工医疗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予辞退。
(二)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半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补贴、下同)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费的报销办法,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市、县(区)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资额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额的救济费和两个月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临时工假期待遇:
(一)临时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继续留用的,从第二年起,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不少于十五天,不发工资、补贴。
(二)临时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丧假三天(限于直系新属死亡),假期内不发工资、补贴。
(三)临时工生育和计划生育假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与固定工相同,假期内发给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具体规定见广东省劳动局保险福利处编制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简明表》)
(四)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临时工请事假的,不发工资补贴,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宿舍、厨房、食堂、澡房、洗手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一)用人单位的集体食堂要为进餐者设置足够的桌凳,并配备保温开水桶和水洗设备。集体饭堂每天早、中、晚开膳(或保持中午、晚上开膳),并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二)集体宿舍应达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积不少于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过二层,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采光和通风,配备一定数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风扇、热水瓶等;
(4)用人单位每月收取临时工住宿费(指集体宿舍)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元(含水电费)。住宿条件比较好,已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实用度数计收,房租与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相同。
(三)临时工的澡房必须安装足够的淋浴设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单位,还必须供给开、热水和按规定提供保健食品、清凉饮料。
(四)用人单位的洗手间不收费,非特殊原因不得关闭。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其进行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做临时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临时工劳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临时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对违章指挥者有权拒绝执行,对漠视临时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临时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进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调查处理上报:轻伤事故由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并写出临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管辖的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发生一次重伤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当日报告管辖的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和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业。患有职业病、职业性中毒或因工负伤的临时工,企业不得擅自辞退,需辞退的必须报管辖的劳动部门批准。

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和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临时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临时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受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临时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临时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基层工会,临时工有权参加工会的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临时工有参加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凡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修改更正。

第七章 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是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县(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管辖的范围内,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发出制止和纠正的通知,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局(科)派出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人员,是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证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解本单位与临时工的劳动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劳动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部门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条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巧立名目,收取临时工押金或扣留临时工证件的,除责令用人单位将押金或证件退还本人外,并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的临时工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的罚款。
(三)瞒报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除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用工调配费和各项社会保险金外,按应缴纳的总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将用工调配费和社会保险金转嫁给临时工负担的,除应将转嫁的金额补还给临时工外,并按转嫁金额的总数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固定发放工资日期,拖欠、克扣临时工工资,停工不按规定发停工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临时工的人数处以每人二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随意延长加班加点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次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或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员外,按聘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罚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的,由劳动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停业整顿,直到改正为止。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打骂、污辱临时工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执行招用临时工检查监督公务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劳动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劳动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临时工的管理本规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临时工管理的文件如与本规定冲突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199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