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30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按照《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省劳动保障厅等12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3〕20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政府购买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办法如下:
一、岗位开发范围和安置对象
(一)岗位开发范围
1、公益性岗位:主要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的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社区文化教育、托老托幼等社区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岗位。
(2)城市交通协管、公共环境和设施管理维护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以及其它公益性岗位。
2、其它岗位:主要指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二)安置对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下列对象: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中,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以上,家庭收入偏低的;
2、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3、本人为现役军人配偶的;
4、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
二、岗位购买办法及补助标准
按照引导与扶持相结合和岗位开发市场化的原则,根据就业岗位的不同,采取政府全额购买、补贴购买和扶持购买的办法。
(一)全额购买
1、岗位。主要指不产生经济收益以及非盈利性的公用设施维护,治安联防巡查、公共环境保洁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2、购买标准。对安置在全额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其中,对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另外按不同工种的体检项目拨付一次性体检费。
(二)补贴购买
1、岗位。主要指能够产生部分收入的清洁清扫、修理维护等为居民提供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和各类企业自行开发的适宜岗位。
2、补贴标准。对安置在以上社区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并对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对与各类企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性补贴,其中,对与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签定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上社保补贴项目和标准同全额购买岗位项目标准。
(三)扶持购买
1、岗位。主要指面向社区居民提供有偿服务、有固定收入的社区居民服务岗位以及公共设施维护中的有偿服务项目岗位。
2、扶持标准。对安置在扶持购买岗位上原属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全额购买岗位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
以上岗位工资及社保补贴资金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支付。其中,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只对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原属国有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按规定暂执行到2005年底,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实施。
三、岗位的开发、申报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岗位开发与申报。在确定岗位及岗位数量后,填写《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开发申报审批表》,各级政府组织开发的就业岗位,委托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直有关部门、各类用人单位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可深入实地对岗位设置等情况进行考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就业载体双向选择。
(二)人员确定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举办的就业载体或用人单位填写《单位招用国企“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从事岗位劳动收入凭证(工资发放表);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5、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现役军人及配偶证明(现役军人配偶);
6、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国企下岗失业人员、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其中,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人员还应提供抚养子女协议。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出具《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太原市政府购买岗位招用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证明》。企业(单位)及就业载体凭审核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及社保补贴,经审核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时间要求向用人单位(或载体)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拨付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保补贴。
(四)用人单位或就业载体收到工资补贴后,要认真做好补贴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发放台帐。工资(补贴)应以现金或工资卡的形式直接发放到享受对象手中,并由本人在《工资(补贴)发放表》上签字。
五、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载体应与招用的人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含试用期1个月),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二)用人单位(载体)与从业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期间如发生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试用期间,继续享受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试用期结束正式录用后,即停发基本生活费、生活救助金或失业保险金。
(四)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安置。
(五)政府购买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自动离职或违反用人单位(载体)有关规定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以后不得再享受政府购买岗位待遇。
(六)经从业人员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载体)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从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七)政府购买岗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随社会发展和市场变化增减。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
责解释。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3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