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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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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土地、矿产管理的重大政策、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土地和采矿权出让以及其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审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本级(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昭山示范区)经营性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市所有经营性用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和招商出让条件,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审议同意。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全市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进行。
经营性用地的前期开发,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委托湘潭地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招商开发,被委托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不得引进社会资金合作开发和参与溢价分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时序、结构和布局实施宏观调控。凡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地。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统一通过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招拍挂。其他场所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统一土地价格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各类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土地上市底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纳入市财政,支出由市财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安排。
任何部门、单位和园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返还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经批准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须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转让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市城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市城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未经批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土地、房产权证过户登记。
第十条 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市城区的土地使用者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程序招拍挂出让。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划拔决定书等有关文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用地规模、用途等实施全程监管,并出具验收意见。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意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全面清理整顿市城区土地招商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本规定生效之前,凡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与投资方或土地使用权预购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按规定签订了合同,已完成土地报批、征地拆迁且工程建设已实施,或工程保证金已全部到位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
(三)签订了投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尚未启动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并已付款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额除以约定的土地单价计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预购者在本规定生效之前未付款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五)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经批准办理了协议出让手续的土地,仍然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该土地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实际使用者时,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经营性用地出让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办金管函[2002]5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多数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已初见成效。为保证在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1.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建情况(包括是否按规定组建、决策制度是否健全、办事机构如何设置);

  2.管理中心机构设置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级别、编制、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设置);

  3.原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方案制定和报批、资产清理审计及移交、人员分流安置);

  4.管理中心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何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5.违规使用资金和项目贷款收回情况;

  6.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

  7.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情况。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将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于12月10日前报建设部。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要包括基本情况(要有具体数据和实例)、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对策等,并附相应审计报告。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朱华 宋长明 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100835,Email:gjj@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